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2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權學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7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權學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4日7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敦化國小外人行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對行人作出攻擊姿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 廖女之 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㈣扣得鐵棍一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本件扣案之鐵棍1支,性質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有拍攝扣案照片附卷可稽,以及前述扣案物可佐,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之被移送人等現場攜帶、持用、揮舞前述扣案之棍之照片在卷,而扣案之鐵棍,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生命及健康安全疑慮之情形,足認被移送人係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實,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述扣案或鐵棒,難認有正當理由,核其等所為,均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查扣案之鐵棍,係被移送人於路邊工地撿拾而來而現場持之使用,業經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既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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