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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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車輛損害,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折舊結
果如下: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
108年11月3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年。又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8,035元(含零件4,635元、鈑金1,200元、
塗裝2,2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稽。惟零件
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
及塗裝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
864元(計算式:464+1,200+2,200=3,864)。
二、租金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時,正值出租予
承租人收取租金存續中,租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09年
7月26日止,共計12期,約定每月每期租金為11,000元,該
車輛修復工期共計8天即108年12月2日起至12月9日止,
故受有租金損失2,933元(計算式:11.000元×8÷30=
2,933)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修復工期證明書
等件資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6,797元(計算式:3,864
元+2,933元=6,797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