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579號

原告 李幸靜

被告 尹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華美街處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083元(工資1,100元、零件3,9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結帳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汽車駕照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道路○○○○○○○○○○○○○○位○○○○○○○○○○○路○段000號前起步沿外側車道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時與直行於向上路一段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生(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進動線而貿然起步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083元,包含工資1,100元、零件3,983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7月15日,至110年6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3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1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732元(計算式:632+1,100=1,73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額自以此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110年10月1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2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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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83×0.369=1,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83-1,470=2,513

第2年折舊值2,513×0.369=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13-927=1,586

第3年折舊值1,586×0.369=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86-585=1,001

第4年折舊值1,001×0.369=3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1-36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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