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佳楓
被 告 吳金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請
門號0000000000(換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迄今尚
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4,38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行動通信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雖被告對
支付命令異議,惟未附異議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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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提前終止契│電信費用欠費│合計│
││約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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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14,917元│││
├─────┼─────┤7,935元│24,384元│
│0000000000│1,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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