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原告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告 林清泉
林 阿秀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朝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玉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僅25.81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能獲配之土地至多僅約1坪,土地過於狹小,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本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又參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係作為原告配偶 戴玉梅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外聯絡通行使用,原告亦居住其上,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反觀被告等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故請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實際使用現況,及確保系爭建物能繼續藉此對外通行、避免衍生通行權糾紛等情,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8,500元為基準,原告各應補償予每位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81平方公尺)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依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玉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清泉、石林萍、曾林蔭、 林阿秀 、林碧蓮、紀林來好、陳玉盞、陳朝慶、陳火明、陳朝坤均以:同意賣給原告,依原告所提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被告陳玉盆出家、不問俗事,全體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依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面積僅25.81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簡便行文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3-49頁)。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筆分割,因共有人數為12人,且原告與配偶目前乃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對外聯絡通行使用,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將導致分配後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不利於使用,影響經濟價值,故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原物分配並非合宜,堪以認定。又因考量原告具有取得原物分配之意願,且除未到庭、未表示意見之被告陳玉盆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故本院審酌各共有人間之權益及土地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後,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已出家、未表示意見之被告陳玉盆外)對於本件分割方案既均無意見,則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等人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妥適。
2.關於補償方式,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配之面積(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每平方公尺補償28,500元,即以1坪將近10萬元之價格進行補償,相較鄰地上個月之實價登錄價格為高,此一標準,除未到庭、未表示意見之被告陳玉盆外之被告等人均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故原告請求依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一造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他造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一造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他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一:
系爭土地分割後,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受補償人)
原應有部分
原應受分配
面積
(平方公尺)
應受補償
金額
(新台幣)
⒈
林清泉
1/8
3.23
92,055
⒉
石林萍
1/8
3.23
92,055
⒊
曾林蔭
1/8
3.23
92,055
⒋
林阿秀
1/8
3.23
92,055
⒌
林碧蓮
1/8
3.23
92,055
⒍
紀林來好
1/8
3.23
92,055
⒎
陳朝慶
19/864
0.57
16,245
⒏
陳朝坤
19/864
0.57
16,245
⒐
陳玉盆
19/864
0.57
16,245
⒑
陳玉盞
19/864
0.57
16,245
⒒
陳火明
32/864
0.96
27,360
附表二: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⒈
林武田
1/8
⒉
林清泉
1/8
⒊
石林萍
1/8
⒋
曾林蔭
1/8
⒌
林阿秀
1/8
⒍
林碧蓮
1/8
⒎
紀林來好
1/8
⒏
陳朝慶
19/864
⒐
陳朝坤
19/864
⒑
陳玉盆
19/864
⒒
陳玉盞
19/864
⒓
陳火明
32/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