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王青美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31日,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姪女,以公司要軋票尚欠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由,連續2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7月30日轉帳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
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31日轉帳2筆金額各為50,000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合計為200,00
0元。嗣經被告提領該款項,並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將所提領之現金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
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店附近,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08年7月
30日轉帳2筆金額各50,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月31日轉帳2筆金額各50,000元至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受有200,000元之
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查,依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所示
,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指示被告所收取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
碼,其帳戶帳號分別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持
上開4張提款卡,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提領多名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其中關於原告遭詐騙部分,僅有原告於同日
匯入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之100,000元,並業由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
核閱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就此部分受詐騙所受損
害100,000元,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
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8年7月31日轉帳100,000元
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持有之4張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包括原告於7月31日遭
詐騙所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查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或其共犯所控制之帳戶,自無從令被告
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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