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張志弘
被 告 王閔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
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迄尚積欠100,000元及利息未償;另被
告於94年2月1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
撥貸日起算,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本
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233,9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又大眾銀行業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
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存摺交易明
細查詢、借戶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