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嘉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 傑倫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傑倫)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98年7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9月29日及98年11月24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日及12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查被告甲00000000000(傑倫)因涉犯殺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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