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7號聲請人 戴均歷 即債務人之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96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2,369元。聲請人為求一次解決債務,勉予接受協商條件,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7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96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以12,3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迄今仍履約中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繳款轉帳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4、109頁)。
㈡聲請人雖曾於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前,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目前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而聲請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1頁)。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應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負債
總額665,94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10、13至15頁)。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