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0號、第四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村三十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勒戒所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其為警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編碼對照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釋在案;再按,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是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畢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從而本件被告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