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11月3日釋放。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在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3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許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內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係在96年3月初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3月
23日被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且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末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佐,然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支可證,被告於96年3月23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況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中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命部分之數值分別為「>2000(4225)」、「>2000(18784)」,實高於標準值「500」甚多,是被告所辯,即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在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於犯後仍欲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只毛重0.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未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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