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388號、第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輝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新竹市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王子威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王子威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王子威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人,致附表甲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其後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甲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政輝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緝字第387號卷第30頁)」、「被告郭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至
78、83至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甲編號1、4、6、9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甲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388號、第38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有112年5月1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77至78、83至8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共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鋼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備註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被害人 陳彩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YW(168號客服)」,向陳彩虹佯稱:投資股票、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7日11時35分許50,000元 洪豪 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132,000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388號、第389號起訴書111年6月20日10時19分許50,000元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許270,000元同上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50,000元2告訴人 林聖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佳佳 」,向林聖智推薦APP軟體「MetaTrader5」,並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日10時14分許981,834元(起訴書誤載為98萬1,834萬元,應予更正) 陳晉宏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日10時27分許870,000元同上同上3告訴人 徐泔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鴻達 」,向徐泔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4日12時許100,000元 蔡博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4日15時21分許240,000元同上同上4告訴人 程昭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程昭勲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17日9時許30,000元 陳品妘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9時33分許350,000元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6月17日9時14分許20,000元5告訴人 蔡愛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蔡愛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9時37分許82,000元同上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許82,000元同上同上6告訴人 徐清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徐清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0時47分許50,000元同上111年6月20日12時1分許50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50,000元7告訴人 林聰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林聰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40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5萬元合計為10萬元,應予更正)同上同上8告訴人 羅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羅金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4日14時16分許500,000元 曾彥鈞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14時24分許301,000元同上同上9告訴人 洪英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洪英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2,000,000元同上111年6月29日9時20分許972,000元同上同上111年6月29日9時22分許1,027,000元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1,000,000元111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220,000元111年6月30日9時3分許2,000,000元111年6月30日9時7分許972,000元111年6月30日9時6分許500,000元111年6月30日9時9分許1,058,000元111年6月30日9時13分許500,000元10告訴人 王莉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王莉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4日18時7分許241,167元同上111年7月5日0時1分許241,000元同上同上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偵緝字第388號偵緝字第389號被告郭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王子威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子威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彩虹、林聖智、徐泔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徐泔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惟辯稱:其要辦貸款,對方要幫其美化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2被害人陳彩虹、告訴人林聖智、徐泔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告訴人林聖智、徐泔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9月5日一竹北字第0017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815142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 洪豪伸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彩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卷)。 佐證 被害人陳彩虹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8月29日一竹北字第001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陳晉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佐證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蔡博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泔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卷)。佐證告訴人徐泔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戴職薰附表被害人詐欺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相關案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陳彩虹(未提告)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YW(168號客服)」,向陳彩虹佯稱: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111年6月17日11時35分許5萬元另案被告洪豪伸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13萬2,000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111年6月20日10時19分許5萬元111年6月20日10時22分許27萬元111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5萬元林聖智(提告)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推薦APP軟體「MetaTrader5」,並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11年6月2日10時14分許98萬1,834萬元另案被告陳晉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日10時27分許87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徐泔辰(提告)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向徐泔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111年6月14日12時許10萬元案外人蔡博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4日15時21分許24萬元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被告郭政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政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王子威廉」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王子威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程昭勲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程昭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9時許、9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陳品妘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妘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33分許,轉帳35萬元(包含程昭勲所有之5萬元)至郭政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郭政輝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程昭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蔡愛玉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愛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9時37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陳品妘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帳8萬2,000元至郭政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郭政輝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愛玉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徐清龍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清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0時47分許、10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品妘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帳50萬元(包含徐清龍所有之10萬元)至郭政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郭政輝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徐清龍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林聰明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聰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品妘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帳50萬元(包含林聰明所有之40萬元)至郭政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郭政輝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聰明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五)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羅金梅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羅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曾彥鈞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彥鈞國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24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郭政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郭政輝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羅金梅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六)於111年6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洪英民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英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10時33分許、6月30日9時3分許、9時6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合計550萬元至曾彥鈞國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6月29日9時20分許、9時22分許、10時40分許、6月30日9時7分許、9時9分許、9時13分許,分別轉帳97萬2,000元、102萬7,000元、22萬元、97萬2,000元、105萬8,000元、50萬元、合計474萬9,000元至郭政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自郭政輝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洪英民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七)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向王莉云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莉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8時7分許,匯款24萬1,167元至曾彥鈞國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1年7月5日0時1分許,轉帳24萬1,000元至郭政輝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將該款項自郭政輝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莉云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程昭勲、蔡愛玉、徐清龍、林聰明、羅金梅、洪英民、王莉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程昭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程昭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2告訴人蔡愛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蔡愛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3告訴人徐清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徐清龍遭詐騙過程之事實。4告訴人林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聰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5告訴人羅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羅金梅遭詐騙過程之事實。6告訴人洪英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洪英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7告訴人王莉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莉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8(1)陳品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2)曾彥鈞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前揭陳品妘彰化銀行帳戶、曾彥鈞國泰銀行帳戶後,遭詐款項隨即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9被告郭政輝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層轉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郭政輝前因相同金融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第388號、第3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良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瑞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