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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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全泰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被告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五鋒 被告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馮五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服公司)、被告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杰公司)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均為馮五鋒,實際營業處所均為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採購人員相同。上開2家公司與原告有多年交易往來,且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特別客製貨品,由被告提供零組件示意圖予原告,並由被告採購人員指示該次採購以何公司名義為之。被告採購單指定寄貨地址均為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下稱博愛街地址),付款方式為收受貨品後次月結120天支票。
㈡、被告所訂購之「廢氣處理機殼」為科技廠廢氣處理機之外罩,「長方集水箱組」、「儲水箱組」、「LINER管」均為機殼內部零組件,長方集水箱置於儲水箱上方,用於水冷卻,LINER管為電漿放置處。上開貨品之體積甚大,有照片為證(卷第209-225頁),原告須依被告指示之時間運送至博愛街地址。
⒈被告東服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長方集水箱組20
組」(每組新臺幣(下同)26,500元,未出貨6組,已出貨14組)、於109年12月1日訂購「儲水箱組20組」(每組18,000元,未出貨5組,已出貨15組)、於110年8月2日訂購「LINER管2組」(每組8,200元,未出貨2組)。原告已出貨之數量,被告東服公司已受領並給付貨款,並未發生爭議。
⒉被告東杰公司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訂購「廢氣處理機殼(上
機殼組&下機殼組)10組」(每組53,000元,未出貨3組,已出貨7組)、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訂購「廢氣處理機殼(上機殼組&下機殼組)5組」(每組53,000元,未出貨5組)、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訂購「LINER管10組」(每組8,200元,未出貨10組)。原告已出貨之數量,被告東杰公司已受領並給付貨款,並未發生爭議。
㈢、茲將原告報價單、被告採購單號、貨品名稱、單價、未出貨數量、合計總價等整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品)。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訂購單號,原告已製作完成並陸續出貨,而尚未出貨之系爭貨品,迭經原告以電話、電子郵件、LINE訊息等請求被告指示送貨時間,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無法出貨、請款,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被告縱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亦係故意受領遲延。
㈣、否認被告所辯兩造已合意取消LINE管12組之訂單。被告東杰公司所提出其採購人員自行手寫在採購單上「因貴司無法如期交貨,故取消LINER10支」之文字(卷第237頁),未曾通知原告。
㈤、爰依兩造間採購單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東服公司應給付原告2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東杰公司應給付原告5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品之採購,除LINER管12組已取消訂單外(詳後述),被告願收受並付款關於長方集水箱組、儲水箱組、廢氣處理機殼,均依採購單之驗收條件及付款條件辦理。被告並非受領遲延,只是尚未擇定時間向原告提貨,兩造契約本即未約定交期,是開口合約,應視買受人之需求才出貨。被告收受前須先經過驗收程序,因為被告曾取得原告於107年間出具之一份檢討報告書,顯示原告產製之機殼有焊道不良、毛邊殘留、牙孔不良之瑕疵問題,原告焊接部門於108年間有舉辦員工教育訓練,其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卷第311-323頁),故若驗收不通過,被告有權取消訂單。被告從事半導體設備製造,原告販賣其中部分零件,被告有提供標準圖紙供驗收之用,兩造爭議不大,僅驗收地點不同,被告要求在臺南工廠驗收,驗收通過就簽發5天期支票付款,原告則要求在原告工廠驗收。
㈡、至於LINER管12組,被告東服公司所訂購2組預定進貨日為110年8月31日、被告東杰公司訂購10組預定進貨日為110年8月18日5組、110年9月21日5組(卷第61、71頁)。經被告採購人員於110年9月2日詢問原告「LINER東服有訂2支,可以跟東杰的貨一起出?急...」,然原告表示尚未完成。既然原告無法於被告預定進貨日交貨,故被告取消LINER管訂單,且原告採購人員於111年1月6日提交予被告之「庫存清單」中並無LINER管項目(卷第235-245頁),可證兩造已合意取消,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07-3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原告已製作完成,被告尚未指示交貨時間及付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價單、被告採購單、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組件示意圖、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貨品實體照片等在卷可證(卷第59-75、201-22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品受領遲延,有給付貨款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已合法取消LINER管12組之訂購?⑵被告是否受領遲延?⑶被告有無給付貨款義務?
㈢、就LINER管12組,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並未取消訂單,緣以:
⒈被告東服公司於110年8月2日以採購單號:OPO-0000000000向
原告訂購LINER管2組、被告東杰公司於110年7月16日以採購單號:OPO-0000000000向原告訂購LINER管10組,有採購單可證(卷第61、71-75頁)。被告抗辯業已於110年9月19日取消訂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然提出110年9月2日LINE對話、劃掉LINER管10組之採購單、110年1月6日庫存表為證(卷第235-245頁),惟查:
⑴被告採購人員於110年9月2日詢問原告「LINER東服有訂2支,
可以跟東杰的貨一起出?急...」,原告表示「沒辦法啊,銑床就還沒好」,被告接續詢問「LINER交期?」原告回以「下禮拜車床才會好!好了還要銑床,我有請他們先趕兩顆給我。」被告接續再問「可以趕7個?」原告則為難地回以「你説2個,我跟廠商說2個,現在...」(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沒有表達要取消訂單反而是催促交貨,是以,110年9月2日之LINE對話尚不足以作為取消訂單之證明。
⑵再者,被告採購人員在110年7月16日採購單號:OPO-0000000
000上劃掉LINER管10組,並手寫「因貴司無法如期交貨,故取消LINER10支,19/9」文字之後,是否確已通知原告?原告否認受領通知,亦未見被告舉證,提出諸如傳真、E-MAIL、LINE等佐證,即難遽信,本院亦無法判斷被告實際上究係何時在其掌管之採購單上劃記。
⑶此外,原告製作交付被告之111年1月6日庫存表,固然沒有LI
NER管12組之記載,然此係當時盤點庫存之結果,若當時尚未製作完成,則不會出現在庫存表中,對照於原告製作交付被告之111年4月6日庫存表,則有LINER管12組之記載(卷第
245、269-271頁),原告甚至於111年12月12日開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LINER管之貨款(卷第105頁上、下),可徵原告應未收到被告取消訂單之通知。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貨品之體積甚大,有照片為證(卷第209-225頁),非經
被告安排廠房空間及指示交付時間,原告無法逕自運送至博愛街地址交付,故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行為。
⒉原告除於111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關於系爭貨品將
進行請款作業外(卷第99頁),並於111年12月12日開立統一發票6紙向被告請款(卷第101-105頁),復於112年2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附律師函向被告催告,所訂購系爭貨品尚未受領,請於文到10日內付款並聯繫受領系爭貨品之時間及方式,否則將請求賠償遲延損害及保管費用等語,符合前引民法第235條規定,即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2人均於112年2月22日受領存證信函(卷第115-127頁),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就系爭貨品受領遲延,至為明確。
⒊所謂開口契約,是指在契約總價額度內,就其準備採購項目
,預估需求數量,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採購,依契約所列項目及單價,按實作數量結算。開口契約並非被告所認為之交期未定,視買受人需求才指示交期,本件充其量只是買賣契約標的物之交付未定有期限,並非開口契約,被告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要求原告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被告臺南廠進行驗收乙節,已為原告所拒絕。本院審酌被告東服公司採購單(卷第61頁)、被告東杰公司採購單(卷第65、69、75頁),寄貨地址均指定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並慎重註明「若未依照採購單的寄貨地址出貨,則扣款訂單總額百分之五,請貴司特別注意,謝謝您!」等文字。是以,被告辯稱於被告臺南廠進行驗收,於契約並無憑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因被告受領遲延,無法在採購單指定之博愛街地址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貨品、進行驗收,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被告就系爭貨品之貨款給付義務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至於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原告仍應依法負擔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㈥、末查被告復辯稱系爭貨品可能有瑕疵,而提出原告107年檢討報告、108年教育訓練資料為據,主張須待驗收後付款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統計歷年來被告向其訂購長方集水箱組190組、儲水箱組197組、LINER管89組、機殼155組(卷第263頁),數量非少,顯示原告貨品具一定品質,如今僅餘系爭貨品些微數量未出貨。況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出貨,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有產品瑕疵問題,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107年檢討報告、108年教育訓練資料,反證原告已藉由教育訓練持續改善早年產品瑕疵問題。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東服公司給付2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東杰公司給付53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系爭貨品明細被告東服公司編號報價單、採購單之日期及單號(參考卷頁)貨品名稱單價(未稅)數量合計總價1109年12月1日報價單(東服公司用印回傳)(卷第59頁)長方集水箱組16164-U00-00-E26,500元6組159,000元2109年12月1日報價單(東服公司用印回傳)(卷第59頁)儲水箱組16174-T00-00-D18,000元5組90,000元3110年8月2日採購單號:OPO-0000000000(卷第61頁)LINER管PDS-56886"轉ψ190.5×607㎜(SUS304)8,200元2組16,400元265,400元(未稅)278,670元(含稅)被告東杰公司編號報價單、採購單之日期及單號(參考卷頁)貨品名稱單價(未稅)數量合計總價1110年7月2日採購單號:OPO-0000000000(卷第63-65頁)廢氣處理機殼(上機殼組&下機殼組)機殼-PDS-5688長1000×寬900×高2069㎜53,000元3組159,000元2110年7月14日採購單號:OPO-0000000000(卷第67-69頁)廢氣處理機殼(上機殼組&下機殼組)機殼-PDS-5688長1000×寬900×高2069㎜53,000元5組265,000元3110年7月16日採購單號:OPO-0000000000(卷第71-75頁)LINER管PDS-56886"轉ψ190.5×607㎜(SUS304)8,200元10組82,000元506,000元(未稅)531,300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