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告 姜逸軒 被告 詹明達
詹清舜
韓文蓮
姜春木
姜肇宗
姜政宏
姜建宇
詹淑紋
詹淑惠
姜佩伶
姜宜欣
姜采齡
姜翊婷
韓中興
韓文玉
韓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詹阿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詹阿玉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詹阿玉未留有任何遺囑,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惟因繼承人分散各地,各持己見,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分割詹阿玉之遺產,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配,並各自領取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詹阿玉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韓文玉、韓文秀具狀表示若按原告提議將股票分配給渠等,渠等亦無暇前往證券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故希望按公平原則分配等語;被告姜春木則具狀表示同意取得遺產之股票部分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阿玉於111年9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手寫帳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75至112頁),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為被繼承人詹阿玉之繼承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者均為帳戶存款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者則均係公司股票,若均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取得,並各自領取或登記,性質上並無困難,且未損及被告之應繼分權益;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反對之表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前揭方式分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詹阿玉之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一:被繼承人詹阿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公司竹北六家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3,918元及利息由詹淑紋單獨取得。2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1,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姜逸軒墊付之喪葬費用590,839元,餘款由姜逸軒、姜肇宗、姜政宏、姜佩伶、姜宜欣、姜翊婷各取得41,203元;姜建宇、姜采齡各取得61,804元;詹淑惠取得30,902元;詹淑紋取得4,718元;姜春木取得2,714元(如因利息而金額大於1,000,000元,則多餘金額分配給詹淑紋,因其取得款項分散在各帳號而有所不便利)。3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分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87,678元及利息由詹明達、詹清舜、韓文蓮、韓中興、韓文玉、韓文秀各取得30,902元;詹淑紋取得2,266元(如因利息而金額大餘187,678元,則多餘金額分配給詹淑紋,因其取得款項分散在各帳號而有所不便利)。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9,282元及利息由姜春木單獨取得。5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2股65,733元由姜春木單獨取得。6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9股13,923元7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29股15,793元8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股16,164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姜逸軒18分之12詹明達24分之13詹清舜24分之14韓文蓮24分之15姜春木6分之16姜肇宗18分之17姜政宏18分之18姜建宇12分之19詹淑紋24分之110詹淑惠24分之111姜佩伶18分之112姜宜欣18分之113姜采齡12分之114姜翊婷18分之115韓中興24分之116韓文玉24分之117韓文秀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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