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陳曉臻 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月桃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欣憶 關係人 李上達
傅李秀麗
李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得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丁○○應取得之應繼分參拾分之壹之價金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之價額。又處分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丁○○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以民國111年度監護字第29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再轉繼承其配偶 薛振華 繼承其父親 薛清秀 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為30分之1。因繼承人共達24人,如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日後處分該不動產恐過於繁複。故全體繼承人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同意系爭不動產由 薛振與 辦理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因系爭不動產目前遭第三人無權占有, 薛振興 應於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後2年內出售系爭不動產。如薛振興未能於前開期限出售系爭公園路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同意薛振興按鄰近區域,相同屋齡及坪數實價登錄價格為準,如無可參考之實價登錄資料,則授權薛振興委由不動產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扣除必要費用後60日內,按相對人應繼分30分之1比例分配給付,此有薛清秀全體繼承人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可按。系爭房屋於57年興建,為屋齡55年之老房屋,位於臺南,目前遭第三人無權占有,相對人已失智,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辭去工作,光維護相對人之生活即有困難,將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也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之安穩,嗣於本院112年10月3日當庭改聲請直接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金將不低於新臺幣(下同)79,157元,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本件亦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茲請准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出售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女,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有112年度監宣字第624號案卷可稽,相對人高齡9旬,其配偶已歿,有五名子女即關係人丙○○(長子)、甲○○○(長女)、乙○○(次子)、聲請人(養女),以及已出養之三子 蔡上明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冊、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實價登錄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將來協議分割,會按照相對人應繼分30分之1公平的價金補償相對人,會按照公告現值的公平價格,處分這一筆不動產也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的安穩。本件將來會直接出售不動產,出售價格不低於2,374,702元乘以應繼分30分之1為79,157元,均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應繼分30分之1的算法為相對人繼承其已故配偶薛振華之父親薛清秀所遺留之不動產,薛清秀有三男兩女共五位子女,所以薛振華的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薛振華的繼承人為相對人及五位子女,相對人應繼承薛振華的遺產為六分之一,薛振華繼承其父親的遺產為五分之一,加總即為30分之一等語;關係人丙○○、乙○○到庭均表明其放棄、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戊○○到庭亦為同意之意(均見本院112年6月7日及同年10月3日筆錄),關係人甲○○○則經本院兩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其應無異議。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且不動產維持持分利用或變現處理均不易等情,此並有本件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2年度監宣624卷)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尚無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之充足存款,是見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併處理相對人之不動產持分利用不易、卻須負擔稅費等問題,且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有若干之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所處分之不動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或戶籍地址,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復以參酌現時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連動(附表建物係坐落附表土地上)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應一併出售,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各關係人亦表同意或無異議,是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所定之售價金額僅為最低之售價限制,聲請人自得依據實際市況適時提高房地售價,以資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稅籍資料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相對人潛在持分為30分之1)23.95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600元2同上段595-1地號土地同上53.07同上3同上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同上總面積:78.77(註)房屋評定價值:46,300元註: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總面積為:
73.4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