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晏
劉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告 劉羲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子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把沒收。
劉家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羲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75至7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就前揭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劉家豪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65頁),被告劉家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甫於前案執畢後2月餘即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戴子晏與被害人因細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為發洩怒氣,竟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劉羲佑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不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以前揭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足認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子晏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地從事粗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家豪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地從事板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羲佑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地從事板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卷第77至7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檢察官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57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雖稱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76頁),然經本院數度電詢告訴人確認是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時,告訴人既未接聽電話,亦未寄出撤回告訴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無撤回傷害告訴之真意,本院自應依法為後續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木棍1支,屬被告戴子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戴子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羲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晏因故與 黃塏喆 (原名: 黃梓瑜 )發生嫌隙,戴子晏遂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國瑞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塏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六街之租屋處,並以通話軟體FACETIME指示劉羲佑至上址,劉羲佑遂聯繫劉家豪,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馬自達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前往上址。渠等3人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羲佑待在旁把風觀看,戴子晏、劉家豪下車與黃塏喆談判,2人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黃塏喆,再合力將黃塏喆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由戴子晏開車、劉家豪坐在後座架住黃塏喆脖子,劉羲佑開車尾隨監視在後,將黃塏喆載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透天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塏喆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待抵達上開透天厝後,戴子晏接續上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塏喆,致黃塏喆受有腦震盪、左耳、右手及左腳撕裂傷、四肢及左後背多處擦挫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嗣戴子晏、劉家豪搭載黃塏喆,劉羲佑駕車跟隨在後,將黃塏喆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棄置。嗣因黃塏喆女友 張湘柔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塏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子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戴子晏、劉家豪曾在告訴人黃塏喆租屋處前,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戴子晏與被告劉家豪一同將告訴人載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戴子晏在上址透天厝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④證明被告戴子晏將告訴人載往義民廟棄置之事實。2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①證明被告劉家豪係搭載被告劉羲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mazda自用小客車到告訴人租屋處與被告戴子晏會合之事實。②證明被告劉羲佑曾打電話予被告劉家豪,並通知被告劉家豪約在告訴人租屋處前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戴子晏、劉家豪曾在告訴人租屋處前,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④證明被告戴子晏予被告劉家豪合力將告訴人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⑤證明劉羲佑是在現場把風之事實。⑥證明被告戴子晏在上址透天厝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劉羲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戴子晏、劉家豪曾在告訴人租屋處前,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戴子晏、被告劉家豪於告訴人租屋處前將告訴人拉上3371-P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戴子晏在上址透天厝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④證明被告戴子晏自告訴人租屋處、上址透天厝及之後棄置告訴人之義民廟均在現場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塏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戴子晏、劉家豪曾在告訴人租屋處前,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戴子晏、被告劉家豪於告訴人租屋處前將告訴人拉上3371-P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戴子晏在上址透天厝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④證明有1輛黑色馬自達全程在旁觀看、尾隨之事實。5證人張湘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戴子晏叫證人張湘柔打電話給黃塏喆下樓之事實。②證明被告戴子晏、劉家豪曾在告訴人租屋處前,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③證明被告戴子晏、被告劉家豪於告訴人租屋處前將告訴人拉上3371-PG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④證明被告劉羲佑在現場且有下車查看,並與其他被告交談之事實。6證人 張志洋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塏喆遭銀色自小客車男子帶走之事實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戴子晏、廠牌係國瑞、顏色係銀色之事實。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劉羲佑、廠牌係馬自達、顏色係黑色之事實。9被告戴子晏手機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戴子晏曾於110年8月11日晚上8時26分許,以通話軟體FACETIME打電話給劉羲佑(暱稱:板模)之事實。10被告劉家豪手機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劉家豪曾於110年8月10日與被告劉羲佑通話之事實。11①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檢察官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劉羲佑待在旁把風觀看,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合力將告訴人黃塏喆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由被告戴子晏開車、被告劉家豪坐在後座一同搭載告訴人離去,被告劉羲佑則開車尾隨監視在後之事實。12①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②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耳、右手及左腳撕裂傷、四肢及左後背多處擦挫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羲佑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0年8月14日對被告戴子晏及被告劉家豪提出傷害告訴明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於110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可證,是告訴人雖僅就被告戴子晏、劉家豪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劉羲佑與前開2位被告具共犯關係,依上揭規定,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劉羲佑,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羲佑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強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劉羲佑係接獲被告戴子晏電話,依其指示聯繫並搭載被告劉家豪至告訴人租屋處前,復下車察看狀況並與被告劉家豪交談,其間亦未見被告劉羲佑有任何勸阻被告戴子晏、劉家豪之行止,有被告劉家豪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劉羲佑就整體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再且,被告劉羲佑直見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將告訴人押上車離去後,才隨同一起離開,復伴隨被告戴子晏、劉家豪之車輛前往義民路上之透天厝、義民廟,堪信被告劉羲佑就被告戴子晏、被告劉家豪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在旁為其把風甚明,是縱被告劉羲佑未動手強制或傷害告訴人,惟其與其餘2位被告間事先同謀,且其所分擔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前說明,被告劉羲佑自屬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其空言辯稱:我有在場,但與我沒關係等語,不僅與現存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戴子晏、劉家豪、劉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傷害、強制等犯嫌,故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五、沒收: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戴子晏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家豪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個,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包括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
經查,被告戴子晏徒手、被告劉家豪持安全帽及被告劉羲佑尾隨把風,將告訴人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後續將載往透天厝持續為傷害犯行之行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或恐懼不安,亦未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再佐以本案亦查無被告3人有續為召集他人到場之事證,自難認定其應負刑法妨害秩序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鄒茂瑜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紀珮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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