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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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 蔡淑惠 被告 王慶華
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慶華、簡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元。
被告簡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慶華、簡文忠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簡文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文忠分別受大陸區人士 徐長龍 、被告王慶華受其兄 王炯烈 之委託,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不合常情地當面向不相識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以當面交付之方式轉交現金款項予他人、存入他人帳戶、無端陪同不相識的人恢復帳戶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計畫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文忠於民國109年4月6日陪同不相識之訴外人 吳昭一 (以下逕稱其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下稱合庫銀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使吳昭一合庫銀帳戶得以恢復使用以便匯入詐騙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致電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變賣股票、保單質借、向親人借款等方式取得款項後,依指示開通名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將訴外人 黃憶婷 (以下逕稱其名)中信銀帳戶、吳昭一合庫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年4月20日及2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逕稱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共計1,225,000元至黃憶婷中信銀帳戶;⑵109年4月10日及15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逕稱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31萬元至吳昭一合庫帳戶。其後黃憶婷自其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王慶華,吳昭一則自其合庫銀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付訴外人 王進展 ,王進展將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慶華,被告王慶華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訴外人 林忠毅 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2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6,535,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3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535,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文忠辯稱:我不知道我在刑事庭有承認犯罪,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無訛,並分別判處被告簡文忠、王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被告簡文忠到庭雖辯稱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並未坦承犯罪云云,惟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理由相悖,且被告簡文忠就上開辯詞復未為其他具體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簡文忠、王慶華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而受有損害,共計6,53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2人既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固非無據;惟查,依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王慶華並未指示訴外人王進展將其於109年4月23日向黃憶婷收取之465,000元款項攜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或烏日高鐵站交予不知名之男子,亦即被告王慶華就該筆465,000元款項並無客觀行為負擔,而認被告王慶華就此部分款項並未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38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慶華就該部分款項確有參與或分擔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慶華就此部分款項465,000元應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準此,關於本件原告遭詐騙款項6,535,000元,其中465,000元應由被告簡文忠單獨負賠償責任,其餘6,070,000元(計算式:6,535,000元-465,000元=6,070,000元)則應由被告王慶華與被告簡文忠共同負賠償之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慶華、簡文忠給付原告6,070,000元,暨請求被告簡文忠給付原告4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