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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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受刑人雖已履行緩刑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5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5日確定,受刑人屢犯同罪質之案件,且尚有一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難認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受刑人之偏差行為及觀念並已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受刑人並已於111年7月20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0月28日、11月5日,因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依前揭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受刑人屢犯同罪質之案件,難認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受刑人之偏差行為及觀念並已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緩刑前再犯他罪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之罪質雖相似,惟受刑人前案既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可認其事後尚知己非,並能彌補過錯,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其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是其後案行為時,尚難預知必獲致緩刑宣告確定,已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參以其後案之犯罪情節較重,所為應予非難,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已足以制裁其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尚有一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難認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受刑人之偏差行為及觀念並已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該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並不相符,且係緩刑宣告前所犯,亦難以此作為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佐證。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