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其坤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08號、106年度偵字第118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其坤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其坤前與 胡宜家 、 林群添 均任職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金庫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下稱台灣保全公司),而與胡宜家存有嫌隙,胡宜家嗣後改任職於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全公司)。蕭其坤明知對於他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無正當理由洩露他人非公開之祕密,詎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3時許,在台灣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見林群添利用共用電腦登入臉書「林群添」帳號疏未登出之際,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林群添之同意,開啟林群添之臉書頁面內與胡宜家私訊對話內容之電磁記錄,並以Printscreen方式擷取林群添與胡宜家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私訊對話畫面並將之印出,復於林群添之姓名旁寫上「高雄台灣保全金庫主任」、胡宜家姓名旁寫上「前台灣保台北蔡課長 小三 現任日盛保全」等字,再至胡宜家之臉書找尋胡宜家之照片後亦將之印出,並於印出之胡宜家照片旁寫上「高雄日盛保全胡宜家」、「前台灣保全現任日盛保全胡宜家」等字,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復於106年1、2月間某日,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將上開電磁記錄郵寄給日盛保全公司、日盛保全公司 陳仕明 科長及台灣保全公司 林禎峰 經理,將其所持有林群添及胡宜家之個人祕密無正當理由洩露予他人,不法利用胡宜家之個人資料(照片),致生損害於林群添及胡宜家之隱私權。嗣經林群添輾轉取得上述電磁記錄後告知胡宜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宜家、林群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其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宜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878100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背面、第5、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群添(見警卷第9-11頁、偵二卷第4頁及背面、第10-12頁)、證人即台灣保全公司高雄分公司處長 謝耀慧 (見警卷第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寄發給日盛保全公司陳仕明科長之黑函照片、被告寄發給台灣保全公司林禎峰經理之黑函照片及日盛保全公司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1、13-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06年1、2月間,於密切接近之短時間內,將上開電磁記錄郵寄給日盛保全公司、日盛保全公司陳仕明科長及台灣保全公司林禎峰經理,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為將上開電磁記錄寄送與無關之第三人之目的而擷取告訴人林群添與胡宜家之相關對話訊息及告訴人胡宜家之照片,並將之印出後為上開手寫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群添及胡宜家之隱私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擷取告訴人林群添臉書帳號內之私訊內容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係指使用科技設備,例如錄音機、照相機、錄影機、攝影機或其他電磁紀錄機具,而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紀錄、儲存在紀錄媒體或儲存記憶體(例如:唱片、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或及他記憶體等)之上而言,本件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林群添同意,無故自告訴人林群添臉書帳號中將告訴人林群添與胡宜家私訊內容截圖後印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使用錄音、錄影或其他電子設備錄製告訴人林群添之非公開談話,故其所為應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為窺探他人私隱,利用告訴人林群添使用公司共用電腦登入臉書帳號疏未登出之際,無故取得告訴人林群添與胡宜家之私訊內容電磁紀錄,侵害2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且被告復於取得之私訊內容及告訴人胡宜家照片旁寫上上開涉及個人資料之字句後寄送與無關之第三人即日盛保全公司、日盛保全公司陳仕明科長及台灣保全公司林禎峰經理,將告訴人2人之私人祕密洩露予他人,著實可議,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痛苦,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向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尋求和解,然因與告訴人2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宅即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318條之1、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