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昇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心蘭 訴訟代理人 鄭新輝
吳建霖 被告 雷翰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被告 楊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0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昇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亮公司)曾委由摩德廣告公司拍攝長效型防蚊扣照片及圖片計5張(下稱系爭照片及圖片5張),係昇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詎被告楊士豪,未經原告昇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對上揭照片及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楊士豪重製上揭商品照片及圖片檔案後,復交由不知情之美術編輯人員重製組圖,再將之上傳至「17Life」、「瘋狂賣客」等網路賣場(下稱上開網路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致原告受到損害非輕;且本案被告楊士豪於案發時係被告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翰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雷翰公司應與被告楊士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雷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永發及被告楊士豪均以:本件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本院附民卷第45頁背面)。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士豪為雷翰公司之受雇人。楊士豪明知由摩德廣告公司所拍攝之系爭長效型防蚊扣之照片及圖片計5張,係原告昇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昇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侵害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雷翰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擅自重製上開照片5張後,交由不知情之美術編輯人員重製組圖,再將之上傳至「17Life」、「瘋狂賣客」等網站上「韓國WINGSTOP長效精油防蚊扣」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昇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昇亮公司人員於105年6月間及7月14日上網時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此經本院以106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楊士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楊士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楊士豪拘役40日。又被告雷翰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楊士豪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在案,而科以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附民卷第45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於賠償金額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商譽受損,且其原來在網站上銷售此一商品之業績下滑,故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圖片至上開網路賣場,供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然以現今網路世界之販售商品可謂多如過江之鯽、不可勝數,一般民眾對於所謂「網路熱門商品」之熱度及持續性,在時間上往往十分短暫而有限,多數網路商品甫在網路問世或銷售不久,旋即就被其他商品所取代或退流行,故被告所為果否會產生原告所主張之其客戶流失、業績下滑之結果,即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統計明細,其中105年5月份之銷售額係291632元(即162735+56704+72193=291632)、6月份之銷售額為36896元、7月份之銷售額為31653元,然細觀上開單據發現,5月份的單據有3份,銷售期間有3週(105年5月4日至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8日至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5日至105年5月31日);6月及7月份單據各僅有1份,銷售期間亦均只有1週(105年6月26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3日至105年7月9日),故上開單據明顯有所缺漏,是否為該期間全部實際之銷售紀錄,即非無疑;且上開單據僅載明商品之數量和單價,其進貨之成本與費用暨原告之純益,均難以上開單據遽為判斷,而原告復陳述除了上開銷售資料之外,沒有其他銷售證明等語(本院附民卷第46頁背面)。因此,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有客戶流失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及被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二)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防蚊扣照片及圖片5張,是105年3、4月間委託摩德廣告公司拍攝及繪製完成,5月份刊登在「生活市○○○路賣場,在生活市集的銷售期間是105年的5月至7月,8月份就被迫下架,因為生活市集調查到有其他的平台在銷售同樣的商品,違反當初承諾給他們獨家銷售的約定,但是生活市集也沒有要求我其他的違約金的處罰等語(本院附民卷第46-47頁背面)。故系爭照片及圖片刊登於網路及防蚊扣在網路上販售之時間均不長,且原告並未因系爭商品短期內下架而被其合作對象要求賠償或處罰。復參酌被告楊士豪係於105年6月初某日,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圖片5張至上開網路賣場,迄至105年7月13日被查獲,故自被告楊士豪公開傳輸迄至被查獲之時間約1個月餘,時間非長,以及被告楊士豪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圖片之數量僅5張,數量及內容均不多此有系爭照片及圖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5-39頁),再參酌被告雷翰公司及楊士豪並無直接販賣系爭著作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翰公司及楊士豪有因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之情形,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雷翰公司及楊士豪均係於106年5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17、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