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苰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
105年11月8日2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8日22時30分許),藉故欲取回物品,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住處,隨即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奪取乙○○所有之手機並將乙○○壓制於地,且於乙○○欲取回手機離開現場時,復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拉扯乙○○之頭髮,將乙○○頭部拉去撞牆,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嘔吐,疑腦震盪、鼻抓傷2公分、左腕抓傷3公分、雙腕瘀傷1X2公分(共3處)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強行奪取告訴人手機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於強制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前揭傷勢,並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因自己跌倒或在拉扯被告時手撞到被告的皮帶,且依據醫院的函覆資料,亦表示告訴人受傷與跌倒有高度可能性等語。經查:
1.被告有強行奪取告訴人手機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9、91、
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偵卷第34頁),並有戀戀英國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報狀暨照片4紙存卷可證(易字卷第71-72頁),應可先予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強取手機後,因伊欲取回手機,被告即拉伊頭髮去撞牆,並且徒手毆打其頭部、手部,且於伊欲離開時,被告即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腕使伊無法出門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34頁、易字卷第93-94頁),前後供述大致相同。且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凌晨即105年11月9日
1時17分許,曾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嘔吐,疑腦震盪、鼻抓傷2公分、左腕抓傷3公分、雙腕瘀傷1X2公分(共3處)等傷勢;告訴人並另自行拍攝其入院時之狀況,其右手手腕確實有瘀血之症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5年11月9日診字第1051109004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入院時自行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反面、易字卷105-106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受傷之傷勢亦屬相符,則告訴人證稱被告妨害其取回手機並阻止其離去過程中因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而導致前揭傷勢,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陳稱未有跌倒情形,且明確證述當時並未有跌倒之情形等語甚明(偵卷第34頁、易字卷第95頁),已與被告所述有悖。又衡以常情,本於身體自我保護之反射動作,一般人於跌倒瞬間均會伸出手掌支撐地面,避免使身體在無任何支撐之情形下,使頭部之重要部位或多處身體部位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較嚴重傷害,此為人體之自然生理反應,然而,本件告訴人頭部受有鈍傷、腦震盪之情形,復受有多數傷勢如前,均與前開人體自然反應不符,更與一般在住家中跌倒所受之輕微傷勢有所差距。況綜觀本件卷證資料,除被告供稱告訴人有跌倒情形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跌倒之情況。基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跌倒造成前揭傷勢云云,尚非可信。至小港醫院雖函稱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併嘔吐、兩側手腕瘀傷與跌倒有高度相關可能等語(易字卷第42頁),惟均未敘明具高度相關可能之緣由,亦與前揭常情不符,是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2.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因碰撞皮帶所造成等語,惟查,告訴人手部瘀傷係位於前臂,此有前開卷附告訴人瘀傷照片可參,縱使告訴人有拉扯被告皮帶,手臂前臂亦非會直接碰觸被告皮帶之部位,難以想像被告雙手瘀傷之情況確因於拉扯被告皮帶時所造成。況且,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理應會儘早提出,以尋求偵查機關或法院調查,然被告先前均未提及,直至本院審理中且調查證據完畢後,方稱告訴人可能因撞到其皮帶而產生手部傷勢等語(易字卷第99頁),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以上開理由,前揭被告辯解,亦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從而,本件被告於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為強制犯行時,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可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述,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其手並離開現場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為強制犯行過程中,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短暫之拘束,尚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僅論以強制罪為已足;另被告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應屬強制罪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
(二)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無端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及離去之權利,且於過程中,以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且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之強暴方式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就本件亦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出具道歉函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亦有意賠償告訴人款項,然嗣後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仍有其他紛爭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道歉函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易字卷第50、52、64頁、第80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4至
5萬元、家境普通(易字卷第99頁)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