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季罃謝瓊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陳與子女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債務人員任職於圓融養生館(即神力企業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000元,嗣後陳報稱民國106年1月時離職,改經營美商美樂家直銷事業,惟收入不理想,復於106年7月10日再度回圓融養生館擔任助理,薪資仍為19,000元,另有美商美樂家之直銷收入,自105年8月計算至106年8月之平均月收入為8,332元,共計月收入為27,33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6年9月4日與同年10月27日陳報狀、佣金彙總表、本院10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9,006元(富邦人壽保單僅被保險人,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查無在保、臺灣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2,600元,
核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初聲請時自陳每人每月2,000元,共計4,000元,嗣後一度陳報子女扶養費均為前配偶負擔,但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調查時稱仍有負擔部分子女扶養費,無支出扶養費是代辦誤寫等情,陳報支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元,共計6,000元,並提出代辦切結書,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仍屬合理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7,332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89720│11.31%│79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33306│15.48%│1084│├──────────┼──────┼─────┼──────┤│甲○(台灣)商業銀行│312868│9.08%│63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1188│4.68%│32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8872│1.71%│120│├──────────┼──────┼─────┼──────┤│華南商業銀行│338778│9.83%│688│├──────────┼──────┼─────┼──────┤│新光行銷公司│409319│11.88%│832│├──────────┼──────┼─────┼──────┤│萬榮行銷公司│164454│4.77%│334│├──────────┼──────┼─────┼──────┤│良京實業公司│547090│15.88%│1112│├──────────┼──────┼─────┼──────┤│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58489│10.41%│729│├──────────┼──────┼─────┼──────┤│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45885│4.23%│296│├──────────┼──────┼─────┼──────┤│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12305│0.36%│25││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12911│0.37%│26│├──────────┼──────┼─────┼──────┤│債權總額│3,445,185│每期金額│7,000│├──────────┼──────┼─────┼──────┤│清償成數│約14.63%│清償總額│504,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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