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季罃 即 謝瓊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陳與子女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債務人員任職於圓融養生館(即神力企業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000元,嗣後陳報稱民國106年1月時離職,改經營美商美樂家直銷事業,惟收入不理想,復於106年7月10日再度回圓融養生館擔任助理,薪資仍為19,000元,另有美商美樂家之直銷收入,自105年8月計算至106年8月之平均月收入為8,332元,共計月收入為27,33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6年9月4日與同年10月27日陳報狀、佣金彙總表、本院10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9,006元(富邦人壽保單僅被保險人,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查無在保、臺灣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2,600元,
核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初聲請時自陳每人每月2,000元,共計4,000元,嗣後一度陳報子女扶養費均為前配偶負擔,但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調查時稱仍有負擔部分子女扶養費,無支出扶養費是代辦誤寫等情,陳報支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元,共計6,000元,並提出代辦切結書,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仍屬合理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7,332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89720│11.31%│79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33306│15.48%│1084│├──────────┼──────┼─────┼──────┤│甲○(台灣)商業銀行│312868│9.08%│63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1188│4.68%│32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8872│1.71%│120│├──────────┼──────┼─────┼──────┤│華南商業銀行│338778│9.83%│688│├──────────┼──────┼─────┼──────┤│新光行銷公司│409319│11.88%│832│├──────────┼──────┼─────┼──────┤│萬榮行銷公司│164454│4.77%│334│├──────────┼──────┼─────┼──────┤│良京實業公司│547090│15.88%│1112│├──────────┼──────┼─────┼──────┤│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58489│10.41%│729│├──────────┼──────┼─────┼──────┤│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45885│4.23%│296│├──────────┼──────┼─────┼──────┤│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12305│0.36%│25││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12911│0.37%│26│├──────────┼──────┼─────┼──────┤│債權總額│3,445,185│每期金額│7,000│├──────────┼──────┼─────┼──────┤│清償成數│約14.63%│清償總額│504,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