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清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
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前後2罪
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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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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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丹麥起司火腿麵包1個│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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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統一麵肉骨茶1包│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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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德芙香濃黑巧克力3個│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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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廣達香辣紅燒牛肉1罐│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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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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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