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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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啓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
匙1支,雖為被告供其犯本案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
本案竊盜罪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香菸23
包,其中現金部分經被告花用2,652元而未扣案,是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剩餘現金4,348元及香菸23
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主文│
├──┼──────┼───────┼────────────────┤
│1│109年6月10日││鍾啓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
││2時4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2│109年6月10日│新臺幣7,000元│鍾啓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4時12分許│及香菸23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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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