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樺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己○○於民國(下同)95年5月、6月
間與原告簽立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書三份,原告並於95年6月l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將預拌混凝土載至被告位於東勢鎮大安溪畔觀音山、石角及頂上三處工地交貨,並由現場工人簽收,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竟未獲清償,雖經多次向其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收受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後,持之以向國稅局台南市分
局核報營業稅之支出扣除額,此即能證明被告公司承認該買賣契約。且訴外人己○○對外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材料,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被告所購買,並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做為進貨、銷貨、報稅證明文件,被告並以該發票作為銷項憑證,據以向稅捐單位申報核減稅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告明知訴外人己○○所持統一發票為原告所開具,應依據
稅捐稽徵法辦理付款原銷項單位,被告以不實理由謊稱「該貨款已交給訴外人己○○...等」不實言論,據以核銷扣稅報帳,足證被告確認交易之事實勘為明確。如被告與訴外人己○○即 欣怡 工程行簽署工程契約,訴外人己○○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應要求訴外人己○○開具欣怡工程行統一發票給原告公司核銷,不應收受不相關之統一發票,以免造成被告自已公司涉嫌逃漏稅之慮。又原告於95年9月8日以95年中字第00000000函知被告積欠貨款事宜,被告簽收還以被告公司印信蓋章,足以證被告對該項買賣交易行為並無異議。又被告於95年因砂石骨材漲價風暴,請求訂購預拌泥凝土客戶協議,當時被告指派己○○參與協議,協議事項並由己○○代表簽署,己○○還加強簽註樺威營造字樣。
㈣被告於中華民國95年3、4月起、即指派己○○代表被告,向
原告洽談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經買賣交易成立後,原告為銷售請款,簽發銷項統一發票連同應收帳款明細交給己○○向買受人請款,該請款方式直至95年6月份,被告收受原告開具銷項統一發票⒈95年6月17日,MU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72,845元。⒉95年6月20日,MU00000000、面額465,000元共計737,845元2張後,迄今未付款,被告與原告公司一切洽商、出料指定、卸貨地點、收受帳單、收受發票、繳交貨款,及一切購買混凝土事都是己○○代表被告洽商。交易期間己○○從未告知原告,有關其承攬、轉包等事項。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己○○明確指示,請款統一發票是指名被告公司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料從95年4月至6月未間斷,即可認定該項交易為連續,被告95年4月及5月貨款既已付給原告,足以證明被告指派己○○代表被告公司無誤。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7,8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與原告交易,而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3紙,
上載簽章不是「樺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且無蓋公司大小章,僅係己○○片面簽名及蓋指印,即與常情不符。且經證人於97年6月10日證稱被告公司未授權或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又交貨單上載簽收人,亦非被告公司人員,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就此買賣契約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將原告所提之工程部分分包給欣怡工程行施作,施工項目是包工帶料,被告自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且被告業已給付完畢欣怡工程行所約定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⒈上開合約實係由訴外人己○○與被告簽約,是契約當事人
為己○○與原告,有關工程施作、報價、清償,乃至於統一發票之製發、收受,悉由原告與己○○自行接洽,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介入,此等事實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貨款之給付,不論係直接給付予訴外人欣怡工程行或遵從訴外人欣怡工程行指示付給原告公司,被告皆係依照存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欣怡工程行間之契約給付,而非依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而為給付,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者,自無由原告因向訴外人欣怡工程行請款不到,而轉向被告請款。
⒉依民法第167條意旨,代理權之授與,乃由本人對外為授
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代理權,此項授權之意思表示,需表意人將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始能謂有授與代理權之法律行為存在;若實際上並無授與代理權之意,僅對外表示授權之事實,此項表示僅為欠缺法效意思之事實通知,自不能認為表意人業已授與他人代理權。則代理權之授與既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主張此項事實之人自應證明表意人有使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法效意思存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所示「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即本人曾為代理權授與範圍之表示,且表見代理人之代理行為屬本表示授權範圍為前題條件,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表示授與己○○代理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是依前開最高法判例意旨,被告應無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所示:「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是否知悉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則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表見應不可採。
⒊本件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方面之簽約人僅為
「樺威營造」、「負責人:己○○」;或「己○○」,既無被告公司全銜,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是並不能認為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己○○有授權之外觀,即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使訴外人己○○以其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之法效意思存在。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受領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而
申報稅捐,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訴外人己○○即欣怡工程行既為被告之分包廠,被告係立於總包之地位,給付欣怡工程行工程款並收受分包廠商所交付之發票,母寧為當然之理,且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捐,已在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簽訂之後,自不能以此項訂約後發生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於簽約當時業已授與訴外人己○○代理人之權限。再者,稅捐機關並非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即便認被告持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係授與代理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既非對原告或己○○所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亦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
⒌次承攬人於與他人訂立契約時常要求相對人在統一發票或
出貨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此跳開發票實例上事屬常有,是本件係己○○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自難僅以此認定本件買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被告將其標得之工程分包予欣怡工程行,該分包是否有違規定均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實際當事人為何人之認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將其承攬東勢鎮大安溪畔觀音山、石角及頂上三處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欣怡工程行。
⒉己○○為欣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6月
間與原告簽立訂購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書3份,原告並於95年6月l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將總價737,845元之預拌混凝土載至上揭三處工地交貨完畢,並由現場工人簽收。
⒊原告開具銷項統一發票:⒈95年6月17日,MU00000000、
面額新臺幣272845元。⒉95年6月20日,MU00000000、面額465000元,2張共計737,845元,指名被告為買受人,並經被告收受,且持之向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報營業稅之支出扣除額。
㈡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己○○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與原告簽立上揭混凝
土買賣契約?⒉被告是否為上揭混凝土之買受人,而依法應給付買賣價金

四、經查:㈠訴外人己○○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而與原告簽立上揭混凝土
買賣契約?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混凝土訂購合約書上所載被告方面之簽約人僅為「樺威營造」、「負責人:己○○」或「己○○」(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並無任何代理被告公司字樣,亦無被告公司全銜及大小章,尚難認為己○○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主張表見代理者,須由主張者對本人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己○○就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我是欣怡工程行的負責人,向被告分包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括預拌混凝土,我有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訂購的混凝土也是用在系爭工程上,訂購單是我簽名的。當時系爭工程是用被告名義得標,所以我簽上被告公司的名稱,但是我個人去訂購的。因為工程是被告公司得標,以後原告的發票還是要開給被告。工地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兒子庚○○,詳細的情形要問他,我有去工地時,庚○○叫我順道去原告公司簽訂貨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至第233頁)。佐以證人庚○○到庭具結證述:欣怡工程行的負責人是己○○,實際經營的是我,被告自95年開始將得標工程一部份分包給我,由我連工帶料完工後向被告請款。之前欣怡工程還在營運時,採購的發票都是開給欣怡工程行,後來96年初欣怡工程行停業且因有欠稅,不能申請發票,所以要求發票直接開立給被告公司。系爭預拌混凝土應該算是我買的,在交貨單上簽名的也都是我的員工。系爭工程都有完工,我也都向被告請款完畢。所以向被告請款的時候,除了工資是請被告給現金外,其餘應該給付給下游廠商的貨款,我會整理清楚將資料整理給被告,請被告直接開支票讓我去給付貨款,就是客票的情形。我和父親己○○從80幾年就開始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己○○和原告公司也都是舊識,我們承包工程會依區域性購買混凝土,本案的工程就是向原告買的,因為大家都有認識,所以原告也都知道工程是我們向別家公司承包的,只是叫料的時候都還要說明工程得標的廠商,簽單上都有註明工程名稱,依照交易習慣採購的時候,都會寫得標公司的名字,但是現場是我在負責的,原告公司也很清楚這種商業習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0頁)。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己○○即欣怡工程行於本件發生前已有交易經驗;於系爭混凝土簽約時,就訴外人欣怡工程行如何分包被告得標之工程等情均知之甚稔,原告自無誤認 羅隆泉 即欣怡工程行有何代理被告公司權限,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可能,故被告即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原告開具銷項統一發票:⒈95年6月17日,MU00000000、面額新臺幣272845元。⒉95年6月20日,MU00000000、面額465000元,2張共計737,845元,指名被告為買受人,並經被告收受,且持之向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報營業稅之支出扣除額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部分業據證人庚○○證述:係因欣怡工程行停業,原告依訴外人欣怡工程行之要求將發票買受人直接填載被告公司等語無訛,自未能僅因欣怡工程行持原告公司之發票以為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而驟認欣怡工程行有何代理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明知己○○即欣怡工程行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混凝土,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㈡己○○即欣怡工程行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經認定,從而
被告主張上揭混凝土之買受人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證人旅費1,170元,合計9,210元,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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