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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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車輛撞及丙○○騎乘之機車,致丙○○及丁○○跌倒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故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獲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32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22鄰埔邊26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和平島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正濱路口,欲左轉正濱路,不慎於左轉時,擦撞沿中正路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丙○○所騎乘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丁○○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丁○○二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 石國隆 證述明確,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及照片3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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