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甲○○乙○○被告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被告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三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菖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及140萬元;又於9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及105萬元。以上借款由訴外人三菖公司之負責人 莊雅清 及莊雅清之子女即被告丁○○、乙○○、丙○○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該四人於94年6月20日簽訂保證書擔保訴外人三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300萬元為限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以上三菖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於97年初尚有1,163,559元未償。則被告丁○○、乙○○及丙○○三人就三菖公司上開未償金額,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詎:1被告丁○○於96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於其妻即被告甲○○後,旋即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為96年12月19日)。2被告乙○○與丙○○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97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夫,即被告己○○。
(三)被告丁○○於96年12月24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100萬元於被告甲○○後,又於97年1月11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該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均歸屬於被告甲○○,該金額100萬元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查被告丁○○對原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卻將其財產無償與其妻,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聲請法院撤銷丁○○與甲○○間
96年12月19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97年1月11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贈與契約經撤銷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但上開不動產有因混同而消滅之金額1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未塗銷,此項抵押權登記妨害被告丁○○之所有權,因被告丁○○怠於向被告甲○○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以本狀為催告之通知,請被告丁○○應向被告甲○○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向被告甲○○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命被告甲○○塗銷上開金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四)被告乙○○及丙○○二人對原告均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豈料,被告乙○○卻分別將其財產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7年
4月7日及97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己○○,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己○○為被告丙○○之夫,兩人生活關係緊密,被告己○○受信託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信託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茲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乙○○、丙○○與己○○間97年4月7日所為信託行為,並將97年4月7日及97年4月9日以上開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1被告丁○○與甲○○間,於96年12月19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2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6年12月2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3被告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4月7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4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4月7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97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丁○○則以:我向甲○○的母親借錢所以必須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的不動產過戶給甲○○。我們有誠意要處理對原告的債務,等明年二月我出獄以後我就會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乙○○、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甲○○以「被告丁○○向我的親戚借貸很多錢,房貸我們都有在繳納,因為貸款沒有辦法貸到我的名下,頭期款是丁○○繳納的所以我們才請代書連同設定將房屋所有權過戶到我的名下。」、被告乙○○及丙○○則以:(之所以會)信託是因為是系爭房屋遭黑道恐嚇,這不是屬於被告丙○○、被告乙○○的債務,是丁○○個人的債務。我們不方便出面,所以委託給被告己○○與 仲介 去談賣掉的錢要還給原告,但是原告不答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一)訴外人三菖公司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萬及140萬元;又於9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及160萬元。以上借款人由訴外人三菖公司之負責人莊雅清及莊雅清之子女即被告丁○○、乙○○、丙○○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該四人於94年6月20日簽訂保證契約書擔保訴外人三菖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300萬元為限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二)以上三菖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於97年初尚有1,163,559元未償。(三)被告丁○○於96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即被告甲○○後,旋即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為96年12月19日)。(四)被告乙○○與丙○○所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97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夫,即被告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四紙、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甲○○受贈與之之土地及建物(南工段1地號、1842建號)登記謄本、甲○○受贈與之土地及建物(南工段1地號、1842建號)異動索引、己○○受乙○○信託之土地及建物(安中段297-3、300-3、301-7、302-6、303-10地號、1823建號)登記謄本、己○○受乙○○信託之土地及建物(安中段297-3、300-3、301-7、302-6、303-10地號、1823建號)異動索引、己○○受丙○○信託之土地及建物(安中段300-2、302地號及1822建號)登記謄本及己○○受丙○○信託之土地及建物(安中段300-2、302地號及1822建號)異動索引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丁○○將如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全部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97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且為被告丁○○到庭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丁○○將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00萬元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二)被告乙○○、丙○○將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
七、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丁○○將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00萬元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
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本件被告丁○○於96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即被告甲○○後,旋即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為96年12月19日),則其係於被告丁○○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2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
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查訴外人三菖公司及被告丁○○、乙○○、丙○○等人對積欠原告之系爭1,163,559元之債務,既已停止繳納本息,業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且被告丁○○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乙○○九十六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各一筆,共183,711元,並有房屋一棟、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411,400元、被告丙○○九十六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股利憑單各一筆,共541,095元,並有房屋一棟及汽車一部,財產總為458,65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乙○○、丙○○上開名下之不動產均有向銀行貸款,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本院卷,164頁),是以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丁○○、乙○○、丙○○等債務人係在在無資力之狀態,被告丁○○復於96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即被告甲○○後,旋即於97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為96年12月19日),該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被告丁○○上開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並無不合。被告丁○○及甲○○之贈與契約經撤銷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但上開不動產有因混同而消滅之金額1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未塗銷,此項抵押權登記妨害被告丁○○之所有權,因被告丁○○怠於向被告甲○○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之通知,請被告丁○○應向被告甲○○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向被告甲○○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命被告甲○○塗銷上開金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將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1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
2查被告乙○○及丙○○二人對原告均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
償責任,且被告乙○○及丙○○之資力,均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已如上述,被告乙○○及丙○○卻分別將其財產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97年4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己○○,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乙○○、丙○○與己○○間97年4月7日所為信託行為,並將97年4月7日及97年4月9日以上開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即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7,393元(裁判費12,583+提解費4,810元=17,393),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受贈人│贈與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縣│永康市○○○段││1│建│6,313.30│17/10000│甲○○│丁○○│└─┴───┴────┴───┴──┴────┴─┴────┴────┴───┴───┘┌─┬──┬───────┬───┬─────────────┬──┬───┬───┐│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受贈人│贈與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842│臺南縣永康市南│住家用│第10層:41.12│陽台:8.76│全部│甲○○│丁○○││││工段1地號│鋼筋混││雨遮:7.33│││││││…………………│凝土造│││││││││臺南縣永康市五│11層樓│││││││││ 王里 中山東路15││││││││││8號10樓之2││││││││├──┼───────┴───┴───────┴─────┴──┴───┴───┤││備考│共用部分南工段1962建號面積10,28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00000││││共用部分南工段1963建號面積4,13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3/100000│└─┴──┴────────────────────────────────────┘附表二┌─┬────────────────────┬─┬────┬────┬───┬───┐│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受託人│信託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297-3│建│52.30│全部│己○○│乙○○│├─┼───┼────┼───┼──┼────┼─┼────┼────┼───┼───┤│2│臺南市○○○區○○○段││300-3│建│20.55│全部│己○○│乙○○│├─┼───┼────┼───┼──┼────┼─┼────┼────┼───┼───┤│3│臺南市○○○區○○○段││301-7│養│49.01│1/17│己○○│乙○○│├─┼───┼────┼───┼──┼────┼─┼────┼────┼───┼───┤│4│臺南市○○○區○○○段││302-6│林│59.77│1/17│己○○│乙○○│├─┼───┼────┼───┼──┼────┼─┼────┼────┼───┼───┤│5│臺南市○○○區○○○段││303-10│養│61.19│1/17│己○○│乙○○│└─┴───┴────┴───┴──┴────┴─┴────┴────┴───┴───┘┌─┬──┬───────┬───┬─────────────┬──┬───┬───┐│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受託人│信託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823│臺南市安南區安│住商用│一層:43.55│陽台:9.90│全部│己○○│乙○○││││中段297-3、30│鋼筋混│二層:43.55││││││││0-3地號│凝土造│三層:42.81││││││││…………………│4層樓│四層:26.70││││││││臺南市安南區同││合計:156.61││││││││安路262巷43弄││││││││││38號│││││││└─┴──┴───────┴───┴───────┴─────┴──┴───┴───┘附表三┌─┬────────────────────┬─┬────┬────┬───┬───┐│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受託人│信託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300-2│建│8.94│全部│己○○│丙○○│├─┼───┼────┼───┼──┼────┼─┼────┼────┼───┼───┤│2│臺南市○○○區○○○段││302│建│71.38│全部│己○○│丙○○│└─┴───┴────┴───┴──┴────┴─┴────┴────┴───┴───┘┌─┬──┬───────┬───┬─────────────┬──┬───┬───┐│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受託人│信託人││││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822│臺南市安南區安│住商用│一層:47.91│陽台:│全部│己○○│乙○○││││中段300-2、30│鋼筋混│二層:47.91│16.08│││││││2地號│凝土造│三層:47.91││││││││…………………│4層樓│四層:29.19││││││││臺南市安南區同││合計:172.92││││││││安路262巷43弄3││││││││││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