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0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
己○○被告丁○○
(被告丙○○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四.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按年百分之○.四六一;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為辦理「就學貸款」,邀同被告 郭璟峰 (即丁○○之父)及乙○○(即丁○○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及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4,634元,依約借款人應於受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24期平均攤還,每滿1個月為1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放款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丁○○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3人均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伊等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自認屬實,並有「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伊等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