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4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餐廳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位○○○鄉○里村○○街之公司宿舍,嗣因無法安全駕駛致機車車身搖晃,騎至延平街97號前,即為警發覺有異攔檢,經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0.98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此有酒精測試紙1張在卷可稽,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欄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98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