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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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分別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民國90年7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
6日,以90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1年2月1日發監執行、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
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犯竊盜案件(竊取檳榔攤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3年6月4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3年12月21日發監執行、9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暨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96年5月
5日發監執行、9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屢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詳如前揭之所述),猶不思惕勵己行,並因缺錢花用,而再萌盜取他人財物之念,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逕往基隆市○○區○○路○○號「情趣用品店」,利用該店店員乙○○在門口清洗雜物、店內無人看顧亦無顧客造訪之機會,徒手開啟該店書桌下方抽屜,再將乙○○置放其內之長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900元、美金252元、乙○○國民身分證、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乙○○持有之大潤發、鍋寶、達美樂等各該店家聯名卡等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得逞。乃甲○○甫將上開長型皮夾藏置腋下而猶未離開,旋遭乙○○查其行止;又甲○○見己事敗,雖仍強自逃竄,然其隨後仍於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方之時,遭聞訊上前臂助之路人 譚柏強 當場逮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7年2月18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譚柏強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財物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
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之竊盜素行歷歷(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本案之犯罪手法,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參見起訴書第2頁),猶嫌過重而失所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12月26日(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