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29號、98年度執更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刑法修正前併合處罰而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則不得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說明】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㈢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茲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