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四川省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同居約半年後,即於九十二年間返回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致兩造婚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婚後因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出境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經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已逾五年,且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