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阿幸 ,應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丁○○○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係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起、乙○○係自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起、丁○○○係自同日十五時起、丙○○係自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起,以四色牌為賭具(四色牌每副為一百十二支牌),並以類似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人發二十支牌(發牌的人多一支牌即二十一支牌),剩下三十一支牌,再各自依顏色或四色牌大小順序每三支牌配對,發牌的人先出牌再依序逆時鐘抽剩餘的三十一支牌,輸贏方式為胡牌或自摸的人向其他對賭的三家收錢,每次輸贏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又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應予補充,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劉阿幸」均應予更正為「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四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一百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甲○○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阿幸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劉阿幸、丙○○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對面空地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4副(已拆封1副),及賭資共新台幣(下同)5,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劉阿幸、丙○○等人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劉阿幸、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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