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陸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於給付時按原告即期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於給付時按原告即期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日及95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約定頂神公司在新台幣2,000萬元額度內,一次或分批或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開具同額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則於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就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下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允予墊款期間180天。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先後書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共5紙,向原告申請共計新台幣15,849,575元之國內信用狀,並由受益人依其信用狀條件開發等額匯票共5紙辦理押匯,原告於該等日予以墊款,墊款期間為180天,期間按月計息到期還本,約定利息自墊款日起算按原告所定之基準利率加碼1.875%計算(目前為年息5.617%),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利息,且上開墊款均已到期未獲清償,尚欠新台幣15,849,5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頂神公司於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2月27日,利息依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頂神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5月26日,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新台幣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為共同發票人,且書立連帶保證書,願就被告頂神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6,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頂神公司於94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並開具借據乙紙交予原告,約定頂神公司在約定期間內於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60萬元為限額,該契約項下之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償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之利息自原告銀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銀行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5年3月28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自備款外,其餘係原告由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款,被告頂神公司該等墊款已分別於95年9月26日及30日到期,惟未依約清償,尚欠美金127,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頂神公司於9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頂神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6,000萬元為限額。被告頂神公司於95年5月23日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並於同日根據香港東亞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第HK6LC12806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87,600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應立即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及就原告墊付壓匯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日原告所訂外匯授信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負擔一切有關費用。原告已於95年5月23日墊付上開押匯款項,詎該匯票經原告向上開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經原告向被告追償上開款項,仍延不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本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連帶保證書、出口押匯約定書、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押匯匯票、出口結匯證實書、開狀銀行拒付電文、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