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及圖之商標圖樣之衣服伍拾陸件、褲子玖件、裙子拾件、洋裝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均明知「BURBERRY」及圖係英國商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8年2月23日起,在臺中市○區○○路1段273號A棟3樓之1,由被告丙○○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以「e_linnet」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擅自使用上述商標於其上之仿冒衣服之訊息,待買家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乙○○則負責將仿冒衣服寄予買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被告丙○○、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再以每件25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而以上開方式以450元之價格已出售出1件仿冒上開BURBERRY及圖之商標圖樣之衣服。嗣警察於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於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被告乙○○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仿冒BURBERRY及圖之商標圖樣之衣服56件、褲子9件、裙子10件、洋裝17件,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露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IP位置查詢表、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仿冒BURBERRY衣服56件、褲子9件、裙子10件、洋裝17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乙○○販賣仿冒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之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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