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活動老虎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19時許,先將車子停放在萬瑞快速道路16.85公里橋上方往第一公墓的橋上,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老虎鉗、起子各1支,至停車處下方萬瑞快速道路由瑞濱往金山方向16.85公里處橋下屬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所有(下稱北區工程處)由國豐保全有限公司(國豐公司)負責保全之變電箱,以前述兇器接續竊取鐵製變電箱門3片(長153公分寬120公分1片、長100公分寬80公分2片),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藏匿在前開廂型車後行李箱內後,嗣同日19時30分許,因後行李箱打開行跡可疑,巡邏警車前來查看廂型車,乙○○即將老虎鉗、活動老虎鉗、起子各1支丟棄在現場附近草叢中,自己則躲在附近攀爬之岩壁上,因天雨岩壁濕滑,乙○○自岩壁上滑落下來,旋為適在廂型車旁尋找車主之警員 張明哲 、 鄭文傑 發現,乙○○見狀拔腿就跑,跑不到100公尺,即為警員張明哲、鄭文傑逮捕,並循線在草叢中起獲乙○○所有之老虎鉗、活動老虎鉗、起子各1支。
二、案經北區工程處主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盛延起 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員警張明哲、鄭文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實被告係由岩壁上滑落,迅即逃跑而於一百公尺處查獲,並坦承竊取上開變電箱門片3片之事實。此外,復有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時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老虎鉗、活動老虎鉗、起子各1支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活動老虎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衡其因經濟壓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有正常工作(此有卷附在職證明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末以,扣案之老虎鉗、活動老虎鉗、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