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駿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駿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駿彥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交訴字卷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蘇駿彥部分之記載(被告王聰智已過世,由本院先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蘇駿彥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交訴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因其老闆 陳建國 之老闆王聰智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竟因自身有欠錢,知悉王聰智願包紅包給伊(事後並未拿到紅包),即同意於106年10月22日至交通分隊出面為王聰智頂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於偵查中遭識破後,始於107年4月1日在第五分局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59號107年度偵字第13760號被告蘇駿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聰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駕駛 賴彥文 之牌照號碼AHP-85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至梅川東路
4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楊裕欽 騎乘牌照號碼609-TA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楊裕欽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聰智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楊裕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或呼叫救護車為楊裕欽進行救護,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而警方於事故發生後亦接獲通報,即刻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行清查,在確認肇事車輛後,依照車輛登記資料聯繫車主賴彥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賴彥文即詢問王聰智此事,王聰智在知悉警方已然進行追查上揭肇事逃逸案件,於同年
10月22日前某時許,與年籍不詳之陳建國及蘇駿彥在臺中市向上市場附近的熱炒店要求蘇駿彥頂替假冒為上開車輛之駕駛,蘇駿彥在王聰智商請下亦應允由其出面頂替。謀議既定,蘇駿彥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仍意圖使真正犯人王聰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14時18分許,在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王聰智,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對頂替之蘇駿彥製作錯誤之調查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同年12月15日檢卷移送本署偵辦時,經本署檢察官調閱蘇駿彥、王聰智使用之手機通聯紀錄進行分析比對察覺有異後,陸續傳訊蘇駿彥、王聰智到案釐清案情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裕欽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聰智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揭肇事時、地為其所駕駛│││訊時之供述。│車輛之事實。2.坦承於車禍發生之││││後,警察通知證人賴彥文前往製作筆││││錄時,其與蘇駿彥及朋友在場討論時││││,推由被告蘇駿彥與賴彥文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頂替之事實。3.證明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由美村路往健行路、梅川東路││││要開往崇德二路之事實。│││││││││││││├──┼──────────┼─────────────────┤│2│被告蘇駿彥於警詢及偵│1.證明於上揭車禍發生時,其在南投│││訊時之供述│縣竹山,翌日始返回臺中市。後其老││││闆陳建國及王聰智在臺中市向上市場││││附近的熱炒店向其告知證人賴彥文將││││前往製作上揭車禍及肇事逃逸之筆錄││││,要求其與證人賴彥文前往製作筆錄││││,並言明事後將給紅包,其應允前往││││製作筆錄稱係其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之││││事實。2.證明其於106年10月││││22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頂替││││被告王聰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裕欽於│證明被告王聰智駕駛上揭車輛與其發生│││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車禍逃逸之事實。│││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1.證明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輪擋泥板破裂留有黑色轉移漆,而被│││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王聰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黑色│││報告表(一)、(二)│,右側凹陷處與被告之機車車輪之高│││、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度均約為40-45公分相當之事實。2.│││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四│││於106年10月6日│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出具之診斷證明書。││││││├──┼──────────┼─────────────────┤│6│1.被告蘇駿彥所持用│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王聰智使用,且於肇事發生前│││0000000000號之雙│後所經過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附近之│││向通聯紀錄。2.被│事實。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告王聰智所持用行動│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駿彥使用,│││電話門號│且肇事發生時,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之雙│在南投縣竹山鎮,翌日始在台中市北│││向通聯紀錄。│屯區之事實。│││││├──┼──────────┼─────────────────┤│7│被告蘇駿彥於106年│證明被告蘇駿彥於警詢、偵訊時頂替被│││10月15日臺中市政│告王聰智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之事實。│││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警││││詢筆錄及本署107年││││3月15日偵訊筆錄(││││106年度偵字第33608││││號)││││││└──┴──────────┴─────────────────┘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二罪名,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蘇駿彥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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