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松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詹松翰為陳 嘉雯 之前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5時10分許,進入大門未關之 陳嘉雯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無人居住之工廠辦公室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陳嘉雯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及陳嘉雯之配偶 張勝男 所有之臺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B信用卡)。得手後,詹松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A信用卡及B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並於從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A信用卡持卡人陳嘉雯之英文姓名,表示A信用卡持卡人陳嘉雯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嘉雯本人,其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並致不知情之店員誤信詹松翰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乃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所示消費購買之商品交付詹松翰;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消費紀錄,則因使用信用卡消費失敗而未得逞。嗣因陳嘉雯接獲台新銀行通知其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紀錄,方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①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辦公室之照片6張、②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之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時10分許,侵入告訴人位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辦公內,竊取金約1000元、A信用卡、B用卡之事實;③被告在高鐵臺中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盜刷A信用卡從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事實;④被告在家樂福 蘆洲 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1張,證明被告盜刷A信用卡從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並在簽帳單偽簽持卡人陳嘉雯英文姓名之事實;⑥被告在天辰科技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1張、購買資料照片1張,證明被告盜刷A信用卡從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並在簽帳單偽簽持卡人陳嘉雯英文姓名之事實;⑧台信銀行出具之A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紀錄明細表1之、告訴人陳嘉雯之掛失聲明書影本1張,證明被告盜刷A信用卡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⑨B信用卡帳單影本1張,證明被告盜刷B信用卡從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消費之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共5次(附表一編號1、2、3、5、8)、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次(附表一編號4、6)、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次(附表一編號7),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附表一編號1、3、5所得分別為1000元、375元、429元;編號4所得SONY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1680元);編號6所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2200元);編號8峰香菸1條(價值1200元),分別有東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天辰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105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28、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處刑所示);附表編號2所得3900元已退還高鐵,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45頁);編號7,因未遂而無所得,均不諭知沒收。至竊盜所得之A信用卡及B信用卡,因未扣案,且該信用卡已由告訴人申請掛失失效,不再具信用卡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偽造陳嘉雯之英文署押(簽名,見偵卷第38、31頁),因該簽單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之署押(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詳如附表二處刑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時間│消費金額│特約商店│有無在簽帳單│││││││偽簽持卡人姓名│├──┼──────┼─────┼─────┼─────┼───────┤│1│A信用卡│105/4/25│1000元│高鐵臺中站│無││││07:32:47││││├──┼──────┼─────┼─────┼─────┼───────┤│2│A信用卡│105/4/25│3900元│高鐵臺中站│無││││07:39:51││││├──┼──────┼─────┼─────┼─────┼───────┤│3│A信用卡│105/4/25│375元│臺鐵臺北站│無││││09:08:12││││├──┼──────┼─────┼─────┼─────┼───────┤│4│A信用卡│105/4/25│2萬1680元│家樂福蘆洲│有││││10:06:42││店││├──┼──────┼─────┼─────┼─────┼───────┤│5│A信用卡│105/4/25│429元│臺鐵臺北站│無││││13:28:19││││├──┼──────┼─────┼─────┼─────┼───────┤│6│A信用卡│105/4/25│2萬2200元│天辰科技有│有││││13:41:06││限公司││├──┼──────┼─────┼─────┼─────┼───────┤│7│A信用卡│105/4/25│1000元│高鐵臺北站│無││││19:58:51│(未成功)│││├──┼──────┼─────┼─────┼─────┼───────┤│8│B信用卡│105/4/25│1200元│頂好超市蘆│無││││││洲店││└──┴──────┴─────┴─────┴─────┴───────┘附表二: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犯罪所得│特約商店/有無│處刑│││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在簽帳單偽簽持││││││卡人姓名││├──┼──────┼─────┼───────┼───────────┤│1│A信用卡│1000元│高鐵臺中站/無│詹松翰犯詐欺取財罪,處│││105/4/25│││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07:32:4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A信用卡│3900元│高鐵臺中站/無│詹松翰犯詐欺取財罪,處│││105/4/25│(已退還)││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07:39:5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A信用卡│375元│臺鐵臺北站/無│詹松翰犯詐欺取財罪,處│││105/4/25│││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09:08: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A信用卡│SONY行動電│家樂福蘆洲店│詹松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5/4/25│話(價值2│/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0:06:42│萬168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1680││││││元)。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嘉雯之英文署押(簽名)││││││壹枚,沒收。│├──┼──────┼─────┼───────┼───────────┤│5│A信用卡│429元│臺鐵臺北站/無│詹松翰犯詐欺取財罪,處│││105/4/25│││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13:28: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A信用卡│iphone行動│天辰科技有限公│詹松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05/4/25│電話(價值│司/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3:41:06│2萬22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萬││││││2200元)。在簽帳單上偽││││││造陳嘉雯之英文署押(簽││││││名)壹枚,沒收。│├──┼──────┼─────┼───────┼───────────┤│7│A信用卡│1000元│高鐵臺北站/無│詹松翰犯詐欺取財罪,未│││105/4/25│(未成功)││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19:58:5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B信用卡│峰香菸(價│頂好超市蘆洲店│詹松翰犯詐欺取財罪,處│││105/4/25│值1200元)│/無│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香菸壹條,沒4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