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至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農、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被告黃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6年6月1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涉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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