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87號聲請人 李麗玫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經桃園就業中心推介,於民國106年7月5日進入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下稱兒童之家)擔任兒少臨時保育員。惟任職期間兒童之家並沒有針對聲請人之狀況,改善工作環境為職務再設計,聲請人遭同仁及長官無情歧視與集體霸凌,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兒童之家涉及就業歧視(身心障礙歧視),案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2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60303246號函認定兒童之家違反就業服務法(身心障礙)歧視不成立,聲請人循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又聲請人原擔任國小代理老師,收入不穩,又遭逢家庭婚姻暴力,前已申請民事保護令在案。嗣後前夫脫產離家,因聲請人長女為心智障礙者,且聲請人於105年間因車禍導致肢體障礙,備受職場歧視,只好重新就學,並申請就學貸款以支應基本生活花費,聲請人遭兒童之家解雇後,自106年10月17日失業迄今,實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提起之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乃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限期限:110年4月30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學年度下學期及107學年度上學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自105年4月28日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至聲請人於106年度之薪資所得雖有新臺幣124,927元,惟其已於106年10月17日起失業迄今,且自106年12月30日起以自己之名義加入勞工保險,堪認其提起本案訴訟時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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