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即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經駁回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再審經駁回,再度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又經駁回;仍為不服再次聲請再審(即本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訴無理由,以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惟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概要欄將「經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誤載「經警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5日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年3月13日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再5號(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第二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6月6日所提答辯狀皆未註明 吳美惠黃萍 兩位訴訟代理人,代表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始終皆位於原審之答辯狀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項及58條規定。經訴訟數月後,始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卻未對之前所提答辯狀上註明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項之再審事由,又105年2月14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上簽受別欄位註明為「簽受正常」,但聲請人並無在該欄位簽名。而後相對人105年3月4日函稱:本所是否為訴願法所指之行政處分機關,應有疑義。相對人106年4月19日補印裁決書,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就第二次再審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故其所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13款之再審事由者,自應指第二次再審裁定之訴訟程序而言。
1.惟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裁判程序)有未具合法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對第二次再審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然對此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2.本件爭執起於:聲請人針對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即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參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卷,p17),認為裁定上所記載相對人代理人於106年6月6日提出答辯狀時,未有授權代理人之記載。實質上,上開更正裁定所載之訴訟代理人均備委任狀附卷在案(參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卷,p47、p61);而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故提出答辯狀不一定會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有開庭者,才提出委任狀擔任訴訟代理人,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之情形,正是如此。
3.本案是針對「第二次再審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故要對此案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再審即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針對:第二次再審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事件),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4.本案為「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事件」,所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而「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事件」所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而「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事件」所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而「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事件」所處理者為「對106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即更正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因此:
A.若本案要有理由,則對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所為聲請再審要有具體之再審事由,而經審認為有理由。
B.上開A.達成後,程序上才會審查對107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定,所為聲請再審之具體再審事由。
C.若上開B.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審認為有理由,程序上才會對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定,審查所為之具體再審事由。
D.完成C.之後,程序上才會進行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更正裁定之抗告程序。
5.目前聲請人將「D.程序」之事由,在「A.程序」主張,對「
A.程序」而言,是對「第二次再審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表示不服而聲請再審,然對此僅空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13款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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