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原告 吳采芳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被告 辜再廷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除關於本件被告甲○○之部分外,其餘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再查,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甲○○之子」,未記載其真實姓名。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甲○○之子」即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該自小貨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惟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6號案件卷證,該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為「乙○○」乙情,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吉警偵字第1050004184號卷第36頁),又該自小貨車車主乙○○之父親為 賴清水 、母親為 傅鈺娥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56頁)附卷可參。足見乙○○並非甲○○之子乙情明確。
三、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於臺灣地區花蓮縣,花蓮地檢署在途期間為3日,此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明文規定。惟查: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資料,該命補正之裁定於106年6月27日經分別郵寄至花蓮縣○○鄉○○村○里○街○○○巷○○號、花蓮縣○○鄉○○村○○路○○號,而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乙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是否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故原告起訴之對象均未能特定,依前述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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