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簡阿月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邱輝 (邱 呂瑞春 之繼承人)
邱清邱呂瑞春 之繼承人) 邱壽 (邱呂瑞春之繼承人) 邱烱烈 (邱呂瑞春之繼承人) 邱劭 胤(邱呂瑞春之繼承人) 鄭守鈞 (邱呂瑞春之繼承人) 鄭又嘉 (邱呂瑞春之繼承人) 邱春英 (邱呂瑞春之繼承人)邱 春珠 (邱呂瑞春之繼承人) 陳姵玲王美雪 之繼承人) 陳俊 宏(王美雪之繼承人)陳 俊賢 (王美雪之繼承人) 黃莉雯藍振銘 之繼承人) 藍晨 瑜(藍振銘之繼承人) 藍晨瑋 (藍振銘之繼承人) 黃正 揚( 黃林銀 之繼承人) 黃正琦 (黃林銀之繼承人) 黃正宏 (黃林銀之繼承人) 邱黃明 良(黃林銀之繼承人) 黃明華 (黃林銀之繼承人) 黃明宇 (黃林銀之繼承人) 黃正任黃阿足 之繼承人)黃 正煌 (黃阿足之繼承人) 黃月 英(黃阿足之繼承人) 黃月秀 (黃阿足之繼承人) 黃正義 (黃阿足之繼承人) 黃正忠 (黃阿足之繼承人) 黃正和 (黃阿足之繼承人) 鄭光漢游月英 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 欽(游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寧 (游月英之承受訴訟人)林 秋蘭黃正龍 之承受訴訟人) 黃唯倫 (黃正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賢 鄭源滄鄭秀美黃阿完 邱文斌邱彩雪邱素貞邱月鳳 王邱蜜 呂清吉 呂永文呂琴子 黃金誠 黃金鈴 黃翠萍 黃正英 黃正德 黃寶桂 黃美娥 江支福 蔡長泰 潘靜芳 黃勝雄 黃武雄 黃正城黃秀英 陳黃美娥 黃美月黃美華 黃盈馨 黃清祥 吳鶴子 黃韻秋 游錦章蕭阿菊 游統任 游統權 游慈芬 游秉遴 藍文伶 游月美 游月香 許嘉玲 許蘭 陳許明珠 王美雲 胡黃秀 黃淑霞 黃正萬 黃千里 簡素雲 施信雄 施信義 施信美 施信福 王施鶴 施月秀 施月球 受告知訴訟人蔡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輝、邱清、邱壽、邱烱烈、 邱劭胤 、鄭守鈞、鄭又嘉、邱春英、 邱春珠 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呂瑞春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黃正揚 、黃正琦、黃正宏、邱 黃明良 、黃明華、黃明宇應就被繼承人黃林銀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七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姵玲、 陳俊賢陳俊宏 應就被繼承人王美雪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公同 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莉雯、 藍晨瑜 、藍晨瑋應就被繼承人藍振銘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正任、 黃正煌黃月英 、黃月秀、黃正義、黃正忠、黃正和應就被繼承人黃阿足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光漢、鄭 瑋欽 、鄭瑋寧應就被繼承人游月英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前開第一項所列被告依其被繼承人邱呂瑞春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前開第二項所列被告依其被繼承人黃林銀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前開第三項所列被告依其被繼承人王美雪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前開第四項所列被告依其被繼承人藍振銘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前開第五項所列被告依其被繼承人黃阿足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前開第六項所列被告依其被繼承人游月英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訴外人黃阿足為被告,惟黃阿足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3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
155頁),原告遂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黃阿足之繼承人黃正和、黃正任、黃正煌、黃正義、黃正忠、黃月英、黃月秀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核其所為,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游月英已於105年11月9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鄭光漢、 鄭瑋欽 、鄭瑋寧繼承並承受訴訟;原列被告黃正龍已於106年1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 林秋蘭 、黃唯倫繼承並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被繼承人黃正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游月英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鄭光漢、鄭瑋欽、鄭瑋寧、林秋蘭、黃唯倫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及卷四第148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揆諸前揭規定,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查本件被告黃唯倫於訴訟繫屬中,雖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06年4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單獨取得黃正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二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為該土地之現時共有人,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40頁),但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不生影響,而因被告黃唯倫未承當被告林秋蘭為訴訟,故仍列被告林秋蘭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告邱輝、邱清、邱壽、邱烱烈、邱劭胤、鄭守鈞、鄭又嘉、邱春珠、陳姵玲、陳俊賢、陳俊宏、黃莉雯、藍晨瑜、藍晨瑋、黃正揚、黃正琦、黃正宏、 邱黃明良 、黃明華、黃明宇、黃正煌、黃月英、黃月秀、黃正義、黃正忠、黃正和、鄭光漢、鄭瑋欽、鄭瑋寧、林秋蘭、黃唯倫、黃正賢、鄭源滄、李鄭秀美、 蕭黃阿完 、邱文斌、陳邱彩雪、陳邱素貞、張邱月鳳、王邱蜜、呂清吉、呂永文、黃金誠、黃金鈴、黃翠萍、黃正英、黃正德、黃寶桂、黃美娥、江支福、蔡長泰、潘靜芳、黃勝雄、黃武雄、黃正城、 邱黃秀英 、陳黃美娥、黃美月、 陳黃美華 、黃盈馨、黃清祥、吳鶴子、黃韻秋、游錦章、 游蕭阿菊 、游統任、游統權、游慈芬、游秉遴、藍文伶、游月美、游月香、許蘭、陳許明珠、王美雲、胡黃秀、黃正萬、黃千里、簡素雲、施信雄、施信義、施信福、王施鶴、施信美、施月秀、施月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成立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就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742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准予以變價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呂瑞春、黃林銀、王美雪、藍振銘、黃阿足、游月英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邱輝、邱清、邱壽、邱烱烈、邱劭胤、鄭守鈞、鄭又嘉、邱春英、邱春珠應就被繼承人邱呂瑞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正揚、黃正琦、黃正宏、邱黃明良、黃明華、黃明宇應就被繼承人黃林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姵玲、陳俊賢、 陳俊宏應 就被繼承人王美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黃莉雯、藍晨瑜、藍晨瑋應就被繼承人藍振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黃正任、黃正煌、黃月英、黃月秀、黃正義、黃正忠、黃正和應就被繼承人黃阿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鄭光漢、鄭瑋欽、鄭瑋寧應就被繼承人游月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除許嘉玲外,其餘被告邱輝、邱清、邱壽、邱烱烈、邱劭胤、鄭守鈞、鄭又嘉、邱春英、邱春珠、陳姵玲、陳俊賢、陳俊宏、黃莉雯、藍晨瑜、藍晨瑋、黃正揚、黃正琦、黃正宏、邱黃明良、黃明華、黃明宇、黃正任、黃正煌、黃月英、黃月秀、黃正義、黃正忠、黃正和、鄭光漢、鄭瑋欽、鄭瑋寧、林秋蘭、黃唯倫、黃正賢、鄭源滄、李鄭秀美、蕭黃阿完、邱文斌、陳邱彩雪、陳邱素貞、張邱月鳳、王邱蜜、呂清吉、呂永文、 林呂琴子 、黃金誠、黃金鈴、黃翠萍、黃正英、黃正德、黃寶桂、黃美娥、江支福、蔡長泰、潘靜芳、黃勝雄、黃武雄、黃正城、邱黃秀英、陳黃美娥、黃美月、陳黃美華、黃盈馨、黃清祥、吳鶴子、黃韻秋、游錦章、游蕭阿菊、游統任、游統權、游慈芬、游秉遴、藍文伶、游月美、游月香、許蘭、陳許明珠、王美雲、胡黃秀、黃淑霞、黃正萬、黃千里、簡素雲、施信雄、施信義、施信福、王施鶴、施信美、施月秀、施月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742平方公尺,且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另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系統表、如附表所示各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頁至第132頁、卷四第9頁至第10頁),並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邱輝、邱清、邱壽、邱烱烈、邱劭胤、鄭守鈞、鄭又嘉、邱春珠、陳姵玲、陳俊賢、陳俊宏、黃莉雯、藍晨瑜、藍晨瑋、黃正揚、黃正琦、黃正宏、邱黃明良、黃明華、黃明宇、黃正煌、黃月英、黃月秀、黃正義、黃正忠、黃正和、鄭光漢、鄭瑋欽、鄭瑋寧、林秋蘭、黃唯倫、黃正賢、鄭源滄、李鄭秀美、蕭黃阿完、邱文斌、陳邱彩雪、陳邱素貞、張邱月鳳、王邱蜜、呂清吉、呂永文、黃金誠、黃金鈴、黃翠萍、黃正英、黃正德、黃寶桂、黃美娥、江支福、蔡長泰、潘靜芳、黃勝雄、黃武雄、黃正城、邱黃秀英、陳黃美娥、黃美月、陳黃美華、黃盈馨、黃清祥、吳鶴子、黃韻秋、游錦章、游蕭阿菊、游統任、游統權、游慈芬、游秉遴、藍文伶、游月美、游月香、許蘭、陳許明珠、王美雲、胡黃秀、許嘉玲、黃正萬、黃千里、簡素雲、施信雄、施信義、施信福、王施鶴、施信美、施月秀、施月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渠 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8頁至第40頁),又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或地上物,復無聯外道路,其上則有第三人種植香蕉乙情,亦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0頁),足堪認定,是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在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同一訴訟中請求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及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呂瑞春、黃林銀、藍振銘、王美雪、黃阿足、游月英等六人分別已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2月7日、104年3月28日、105年3月20日、10
5年11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一第238頁、卷一第251頁、卷一第246頁、卷二第155頁、卷三第224頁), 惟渠 等之繼承人即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被告迄未就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中,併請求分別應就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邱呂瑞春、黃林銀、藍振銘、王美雪、黃阿足、游月英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自亦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是本件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則兩造所各分得之面積,均未逾0.25公頃之規定,復不利於經濟上之利用,原告請求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洵屬有據,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綜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正英、黃正德、黃寶桂、黃美娥於93年4月6日將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被告呂清吉、呂永文、邱呂瑞春於93年4月8日將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52, 為渠 等債權人即被告蔡長泰各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蔡長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以為陳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4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蔡長泰之抵押權僅能分別存於被告黃正英、黃正德、黃寶桂、黃美娥、呂清吉、呂永文、邱呂瑞春取得之價金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查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編號│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備註│││││負擔比例││├──┼─────┼───────┼───────┼─────┤│1│邱輝、邱清│公同共有1/252│連帶負擔1/252│邱呂瑞春之│││、邱壽、邱│││繼承人│││烱烈、邱劭││││││胤、鄭守鈞││││││、鄭又嘉、││││││邱春英、邱││││││春珠││││├──┼─────┼───────┼───────┼─────┤│2│陳姵玲、陳│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王美雪之繼│││俊賢、陳俊│││承人│││宏││││├──┼─────┼───────┼───────┼─────┤│3│黃莉雯、藍│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藍振銘之繼│││晨瑜、藍晨│││承人│││瑋││││├──┼─────┼───────┼───────┼─────┤│4│黃正揚、黃│公同共有1/378│連帶負擔1/378│黃林銀之繼│││正琦、黃正│││承人│││宏、邱黃明││││││良、黃明華││││││、黃明宇││││├──┼─────┼───────┼───────┼─────┤│5│黃正任、黃│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黃阿足之繼│││正煌、黃月│││承人│││英、黃月秀││││││、黃正義、││││││黃正忠、黃││││││正和││││├──┼─────┼───────┼───────┼─────┤│6│鄭光漢、鄭│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月英之承│││瑋欽、鄭瑋│││受訴訟人│││寧││││├──┼─────┼───────┼───────┼─────┤│7│林秋蘭、黃│公同共有1/324│連帶負擔1/324│黃正龍之承│││唯倫│││受訴訟人│├──┼─────┼───────┼───────┼─────┤│8│黃正賢│1/168│1/168││├──┼─────┼───────┼───────┼─────┤│9│鄭源滄│1/252│1/252││├──┼─────┼───────┼───────┼─────┤││李鄭秀美│1/504│1/504││├──┼─────┼───────┼───────┼─────┤││蕭黃阿完│1/168│1/168││├──┼─────┼───────┼───────┼─────┤││邱文斌│1/252│1/252││├──┼─────┼───────┼───────┼─────┤││陳邱彩雪│1/252│1/252││├──┼─────┼───────┼───────┼─────┤││陳邱素貞│1/252│1/252││├──┼─────┼───────┼───────┼─────┤││張邱月鳳│1/252│1/252││├──┼─────┼───────┼───────┼─────┤││王邱蜜│1/252│1/252││├──┼─────┼───────┼───────┼─────┤││呂清吉│1/252│1/252││├──┼─────┼───────┼───────┼─────┤││呂永文│1/252│1/252││├──┼─────┼───────┼───────┼─────┤││林呂琴子│1/252│1/252││├──┼─────┼───────┼───────┼─────┤││黃金誠│1/96│1/96││├──┼─────┼───────┼───────┼─────┤││黃金鈴│1/96│1/96││├──┼─────┼───────┼───────┼─────┤││黃翠萍│1/96│1/96││├──┼─────┼───────┼───────┼─────┤││黃正英│1/48│1/48││├──┼─────┼───────┼───────┼─────┤││黃正德│1/48│1/48││├──┼─────┼───────┼───────┼─────┤││黃寶桂│1/48│1/48││├──┼─────┼───────┼───────┼─────┤││黃美娥│1/48│1/48││├──┼─────┼───────┼───────┼─────┤││黃正揚│1/378│1/378││├──┼─────┼───────┼───────┼─────┤││黃正琦│1/378│1/378││├──┼─────┼───────┼───────┼─────┤││黃正宏│1/378│1/378││├──┼─────┼───────┼───────┼─────┤││邱黃明良│1/378│1/378││├──┼─────┼───────┼───────┼─────┤││黃明華│1/378│1/378││├──┼─────┼───────┼───────┼─────┤││黃明宇│1/378│1/378││├──┼─────┼───────┼───────┼─────┤││江支福│1/54│1/54││├──┼─────┼───────┼───────┼─────┤││蔡長泰│3/252│3/252││├──┼─────┼───────┼───────┼─────┤││潘靜芳│1/12│1/12││├──┼─────┼───────┼───────┼─────┤││黃正任│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黃正煌│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黃月英│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黃月秀│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黃正義│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黃正忠│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黃正和│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黃勝雄│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武雄│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正城│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邱黃秀英│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陳黃美娥│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美月│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陳黃美華│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盈馨│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清祥│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吳鶴子│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韻秋│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錦章│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蕭阿菊│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統任│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統權│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慈芬│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秉遴│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藍文伶│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月美│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游月香│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許嘉玲│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許蘭│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陳許明珠│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王美雲│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胡黃秀│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淑霞│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正萬│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黃千里│公同共有1/6│連帶負擔1/6││├──┼─────┼───────┼───────┼─────┤││簡素雲│1/96│1/96││├──┼─────┼───────┼───────┼─────┤││施信雄│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施信義│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施信福│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王施鶴│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施信美│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施月秀│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施月球│公同共有1/42│連帶負擔1/42││├──┼─────┼───────┼───────┼─────┤││簡阿月│535/1134│535/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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