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曾心穎曾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3元,及其中新臺幣27,061元,
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2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33
元,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2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商銀)申辦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
費,若未依約定之繳款日清償,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尚有如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又上開債權經慶豐商
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讓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果。②被告前向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被
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若未依約定之繳款日
清償,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尚有如訴
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未清償,又上開債權經渣
打商銀讓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被告積欠原告上開①
、②所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繳款通知
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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