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66號
原   告  程陳群英
被   告  黃仁杰
法定代理人  李幸雅
被告兼黃仁
杰法定代理
人、李幸雅
訴訟代理人  黃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7時26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緯六路交岔口附近時,因車速過快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當時位在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三輪機車(下稱乙車),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影響,無法自由騎乘電
動三輪機車出門,必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花費車資新臺
幣(下同)27,907元,又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肉體均疼
痛不堪,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47,907
元,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成年人,其父被
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其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當時車速符合規定,且原告當時騎車有左
右飄移狀況,會影響後車判斷,又原告於事故當下經送往左
營醫院急救,當時就有檢查,但並未發現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於前揭時間分別騎乘甲、乙車行駛至前
揭地點,甲○○騎乘乙車從後追撞原告騎乘之乙車,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送醫,又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 謝智新 骨科診
所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謝智新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至9頁)為證,並有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及
謝智新醫師回復本院函詢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
至36頁、第13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
致?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前述損害,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是否有據?分敘如下:
1、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系爭事故係由甲○○騎乘乙車從後追撞甲車所致,已如前述
,故若甲○○騎車當時有注意前方狀況,並注意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理應不致撞上前方之甲車,又甲○○於警詢時
自陳:當時對方在我前方,因車多,我看到對方時剎車不及
,我前車頭因而與對方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已見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原告當時騎車左右飄移云云,然此與系爭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輛均在同一車道向
前方行駛之情形不符(本院卷第32頁),且甲○○於警詢時
亦未曾為此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認
之事證,自難遽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區現,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
,甲○○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
事故自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甲○○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逕認甲○○有此
過失,併此敘明。
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1)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至謝智新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雖如前述,然原告就醫之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已有13日,故從時序觀之,系爭傷害雖然可能是系爭事故所
致,但也無法排除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10月25日這
段期間內,因其他因素介入而發生之可能性。經本院向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該院急診
)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並未顯示原告病歷有關於尾骨閉鎖性
骨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0頁),而經本院進一步
函詢該院當時曾為何種檢查、有無發現尾骨閉鎖性骨折,若
未發現是因為未作相關檢查,或是有檢查但結果顯示並未骨
折,該院回覆表示當時有作身體及X光檢查,但檢查結果無
明顯骨折,未發現尾骨閉鎖性骨折等語,有該院109年2月18
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0539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第一時
間經該院檢查結果,既未發現系爭傷害,自難逕認原告於13
天後在他處診斷出之系爭傷害,必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是因X光的照法不一樣,所以一開始
才沒有照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56頁),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2)又甲○○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
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312號裁定應予訓誡,該
案裁定雖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骨盆挫傷、左
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左側手部表淺性
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下合稱其他輕傷)及系
爭傷害,惟兩造均表示無意聲請調閱上開案卷(本院卷第15
6頁反面),而該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裁定係
以系爭傷害與最初診斷出之其他輕傷部位相同、時間相近,
經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表示兩者可能相關,而為此
認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與本件
針對系爭傷害之檢查情形及檢查結果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並依該院所回覆之檢查結果所為之判斷基礎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其他輕傷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
主張,亦無從採為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主張因
系爭傷害受有前述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自亦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7,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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