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白昭文 即永固修繕工程行
被 告 鼎鋒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鼎
訴訟代理人 唐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至106年8月間承攬被告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磅秤平台製造(下稱甲工
程)及廠房排水溝製造工程(下稱乙工程,以下與甲工程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000元、124,516元,共133,51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嗣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間完工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系爭
工程款,對於原告催討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未
付。而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卻
藉故不給付,致原告自系爭工程完工後至107年12月間,每
日前往上址追討系爭工程款而耗費油資及時間,工作並因此
耽誤,受有營業損失30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上址原為訴外人 裕鋒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鋒公
司)之廠址,系爭工程乃裕鋒公司於105年5、6月間所定
作,斯時被告尚未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不知原告完工部分為
何,被告未曾為任何驗收,系爭工程款實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址為被告之設立登記地址,系爭工程皆未簽
訂書面契約,而係由訴外人 洪進寶 與原告接洽,原告承攬
施作,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曾與訴外人即裕鋒公司之代表人
張志鋒 接觸,系爭工程之請款單上均為洪進寶與張志鋒之
簽名。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先施作水溝製造工程
之開闢水溝部分(下稱丙工程),亦由訴外人洪進寶與原
告接洽,工程款35,000元已由訴外人洪進寶以現金全額給
付完畢;甲工程則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裕鋒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甲工程請款單、乙工程請款
單、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
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丙工程請款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2至7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85頁及背面、87頁
背面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
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如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客戶名稱載為被告之甲工程請款單及乙工程請
款單為證(本院卷第8頁),然丙工程請款單並未列載客
戶名稱,甲工程請款單及乙工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則係
原告施作乙工程時,見有被告之廣告招牌,而自行列載客
戶名稱為被告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背
面、85頁背面),惟施工現場有無設置被告之廣告招牌,
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否為被告,並無必然關係,是單以
原告片面製作之估價單,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
攬契約存在。又原告就甲工程部分,係開立日期為105年
8月24日、買受人為裕鋒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裕鋒
公司請款乙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3頁
),且原告施作丙工程及系爭工程,皆由洪進寶與原告接
洽,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曾與張志鋒接觸,系爭工程之請款
單上均為洪進寶與張志鋒之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復參以原告於審理中所陳:當初未簽書面契約,是
經由友人 姚素敏 即洪進寶之房東介紹,丙工程完工後,洪
進寶有給伊現金35,000元,甲工程也是洪進寶說要做的,
洪進寶並表示完工後要開收據才能請款,伊才開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交給洪進寶,是洪進寶說買受人要開裕鋒公司
,伊不知道他們公司怎樣,洪進寶叫伊開伊就開,乙工程
是洪進寶叫伊去做,沒有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
),足認丙工程及系爭工程均由洪進寶與原告接洽,惟丙
工程之請款單未載客戶名稱,甲工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雖
由原告自行列載為被告,然原告事後係依洪進寶之指示開
立買受人為裕鋒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工程則未開
收據,顯見丙工程及系爭工程之接洽、報酬給付事宜乃由
洪進寶為之,原告請款之對象亦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為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容有疑問。
(四)原告又執系爭工程之請款單業經洪進寶及張志鋒簽名為由
,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然被告已否認
洪進寶及張志鋒為被告之員工(本院卷第81頁),衡以洪
進寶與張志鋒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名片,亦未表明所屬公司
乙節,業據原告自陳甚詳(本院卷第80頁背面),實難僅
憑系爭工程之請款單業經洪進寶及張志鋒簽名,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復參諸證人張志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裕鋒公司負責人,不是被告之名義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
未擔任被告任何職務,洪進寶亦未任職於被告。105年5
、6月間,因裕鋒公司要做石頭生意,伊請洪進寶幫忙找
人來施作丙工程及系爭工程,皆由洪進寶與原告接洽,大
約105年6、7月完工,伊有時會到工廠看,曾與原告碰
面。丙工程部分,伊已支付現金35,000元,甲工程已完工
,工程款已給付,水溝有施作,工程款亦已給付,I型鍍
鋅格柵板部分沒印象。伊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是被告
請原告施作,施工現場之招牌為裕鋒公司,並非被告之招
牌,系爭工程之業主乃裕鋒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至87頁背面),可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
與裕鋒公司。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頁
),原告早於106年1月20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系爭工程款,核與張志鋒所證系爭工程約於105年6、
7月間完工乙節,較為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於106
年8月間完工乙情,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而依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頁),被告係於105年7月21日
經核准設立,益徵被告應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而被告與裕鋒公司乃具有不同法人格、各自具有獨立權利
能力、資產及負債之公司,當應各自對其債權人負責,不
容混淆,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難認
有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每日前往上址追討系爭工程款而耗費油資
及時間,工作並因此耽誤,而受有營業損失300,000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0至57頁),然
此乃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必然支出之成本,況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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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4,740元
證人日旅費1,306元
合計6,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