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09號
原 告 陳慧瑜
被 告 謝宗道
錢 緯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珊、 錢緯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
且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無法為物理性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陳盈珊、錢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沒有意見,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二)被告謝宗道到庭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曾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各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者,應
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且系爭房地為2層樓房屋及1至3樓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
部分,對外僅有一共同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
司執字44187號卷宗(即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執行卷宗
,下稱前案執行卷宗)所附土地鑑定資料核閱無訛,可證系
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無法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共
有人之一,則有補償金錢問題,況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
並未行使優先購買,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
種分割方式。另參酌系爭房屋雖屋齡老舊,然有面臨巷道,
對外通行無礙,附近生活、交通便利性均屬尚可,有前案執
行卷宗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故系爭房地如以現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既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
體經濟效益,本院認採變價分割方式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
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應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
利益,且兩造共有人若有意願,亦可應買。從而,系爭房地
以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亦與系爭房地使
用現況無違,上開變價分割之方法,尚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房地之
現況、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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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
││││建物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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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六小│67平方公尺│陳慧瑜1/15│
│││段1311地號││謝宗道4/15│
│││││錢緯1/3│
│││││陳盈珊1/3│
││││││
├──┼───┼────────────┼─────────┼───────┤
│2│土地│高雄市○○區○○段六小│11平方公尺│陳慧瑜1/15│
│││段1312地號││謝宗道4/15│
│││││錢緯1/3│
│││││陳盈珊1/3│
││││││
├──┼───┼────────────┼─────────┼───────┤
│3│建物│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陳慧瑜1/15│
│││48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一層:42.2平方公尺│謝宗道4/15│
│││市○○區○○街○○○巷○○號│二層:42.2平方公尺│錢緯1/3│
│││)、高雄市○○區○○段六│合計84.4平方公尺│陳盈珊1/3│
│││小段2430建號(同上建物之│││
│││未保存登記部分)│││
│││├─────────┤│
││││未經保存登記部分││
││││一層17.2平方公尺││
││││二層0.94平方公尺││
││││三層49.4平方公尺││
││││夾層13.8平方公尺││
││││合計81.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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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
├──┼────┼────┤
│1│陳慧瑜│1/15│
├──┼────┼────┤
│2│謝宗道│4/15│
├──┼────┼────┤
│3│錢緯│1/3│
├──┼────┼────┤
│4│陳盈珊│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