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N11400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4007(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4006、N114007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N114007有遭燙傷情事,經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對於N114007受傷狀況未有合理陳述,且經醫院初步評估,N114007上嘴唇、兩側嘴角、右側下顎連接脖子處、右腳掌及第4、5趾、雙側大腿有舊傷痕,右大腿3×2公分、右大腿內側2×2公燙傷,為二度18%燙傷。醫護人員評估N114007右腿之燙傷界線明顯,且整片僅有大腿皺褶處未燙傷,較可能是某個東西覆蓋在上方造成,不似N000000-B所敘述熱水噴濺式燙傷,疑似人為外力所致,嘴角的傷痕疑似是強迫餵食所造成的。

㈡、本案訪查期間,N000000-A、N000000-B多次強調已攜N114007就醫,查N114007近期未有就醫紀錄,N000000-A、N000000-B後續坦承N114007燙傷後未就醫,均自行幫N114007換藥,評估N114007疑似有受虐情事,另N114007尚有一手足N114006年幼,有照顧疑慮,家中無同住其他親屬可供協助,考量N114006及N114007年幼無法自我保護,且受照顧品質不佳,案家並沒有按時帶其接種兒童疫苗等情,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3月14日下午8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及所附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三、家庭概況:家庭成員:1.案父:24歲,無福利身分,與案母租屋同住。自稱從事水電工作,過往主責社工轉介6歲以下賦能親職方案,每週至案家訪視並關心案兄的照顧狀況,以及家處社工家訪時,案父大多在家,故推測案父應未就業。2.案母:24歲,無福利身分,與案父租屋同住,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1、000年00月0日產下案主2,平日在家照顧案主手足。北斗衛生所多次反應案主1未依照時間施打疫苗,案主2未施打出生滿兩個月共三劑疫苗,對於施打疫苗甚為輕忽。3.案姊:2歲8個月,本府安置中,評估為發展遲緩,現穩定接受早療課程。4.案主1:1歲7個月,受照顧狀況尚可,疑似發展遲緩。5.案主2:3個月,於114年3月初左右遭燙傷。㈡家庭關係:1.夫妻關係:案父母就讀國中時即認識交往,惟感情狀況不穩定,案母親屬稱案父多次家暴案母,惟案母仍不願離開案父,夫妻關係較為緊張。2.親子關係:案手足多由案母照顧,與案母間相處時間較長,案父工作之餘也會照看案兄,親子關係尚可。3.手足關係:案手足尚年幼,關係一般。㈢經濟狀況:案父自述從事水電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案母在家照顧孩子,案家未有相關社會褔利身分。惟案母親屬多次表示案母會回娘家借錢,評估案家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入不敷出,以育兒津貼及親友協助資源維生。四、過往通報紀錄:㈠兒保:1.案母過往因不服管教、離家出走等狀況,陸續於103/12/22~106/07/06間遭通報10次。2.案母於111/12/06稱過往與案父發生爭執時,案父因案姊太過吵鬧而將案姊抱到廁所,且過往案父也曾為此將案姊放進衣廚(CPP0000000),本府經調查後緊急安置案姊,現仍安置中。3.衛政人員於114/01/11表示案父曾將案兄交由年邁的案高祖母照顧,故進行通報(CP00000000),經聯繫確認無此事。社工員評估:一、評估:案主於114年3月12日衛政人員訪查時發現案主2遭燙傷狀況嚴重,案父母對於案主2受傷說法明顯不合理且未攜案主2就醫治療,且案父母未按時攜案主1施打預防針,且無法提出安全照顧計畫,評估恐有虐待、嚴重疏忽照顧兩案主疑慮,已置兩案主於高度危險情境。二、處遇計畫:㈠安全維護:考量兩案主年幼及受照顧狀況不佳,案家並没有按時帶其去施打疫苗,故為使案主1及案主2獲得妥適照顧並維護其安全,故依據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弟2款,於114年3月14日下午20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㈡司法程序:本府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15時許依職權向案父母提出告訴(刑法第286條),另緊急安置案主後,將依法向法院遞狀聲請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復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內綜合說明欄記載:「案主到院時,除了瘀挫傷外,整個右下肢含大腿、小腿外側、足背與腳趾有紅腫破皮,甚至發紺的情況,屬於二度燒燙傷,燙傷面積約為13.5%。對於傷勢成因,家屬曾於急診表示是因為案主不小心被熱馬達碰到,後來又稱是哥哥不慎將熱水轉開而淋到案主腿上,然而受傷後並未立即就醫,而是等到隔日上午才前往。根據衛福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該案符合下列兒童虐待的病史特徵:1.病史交代前後不一致,無法解釋傷勢的發生原因、嚴重性及種類。2.將嚴重受傷歸咎於兒本人、弟妹或玩伴。3.不合情理的延遲就醫情形。」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案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入不敷出,以育兒津貼及親友協助資源維生,且案主N114007遭燙傷狀況嚴重,然案父母對於N114007受傷說法明顯不合理且未攜N114007就醫治療,另案父母亦未按時攜N114006施打預防針,且無法提出安全照顧計畫,評估N114006、N0000000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慮,再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N114006、N114007分别為未滿2歲、4個月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2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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