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83號
原   告 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瓚孚
被   告  楊慶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楊慶灝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擔
任原告之財委時期,就住戶 張智美 、陳 廖金枝范文祺 已經
繳清之管理費故為不銷帳,而於原告欠繳管理費補收表上為
不實登載,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住戶規約,並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7,280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內既已自陳
住戶張智美、陳廖金枝及范文祺均已向原告繳清管理費,並
有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實質上並無
受有任何損害,究竟有何等7,280元之「權益」損害須由被
告予以填補?又該等「權益」損害須由被告填補之請求權基
礎為何?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7,2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2│具狀說明本件原告受有何等7,280元之「權益」損害,│
││其權益具體內容為何?另請求金額7,280元之具體細目│
││暨證據,並附具計算式。│
├──┼────────────────────────┤
│3│陳報原告向被告請求7,280元之請求權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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