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83號
原 告 中壢站前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瓚孚
被 告 楊慶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楊慶灝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擔
任原告之財委時期,就住戶 張智美 、陳 廖金枝 及 范文祺 已經
繳清之管理費故為不銷帳,而於原告欠繳管理費補收表上為
不實登載,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住戶規約,並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7,280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內既已自陳
住戶張智美、陳廖金枝及范文祺均已向原告繳清管理費,並
有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實質上並無
受有任何損害,究竟有何等7,280元之「權益」損害須由被
告予以填補?又該等「權益」損害須由被告填補之請求權基
礎為何?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7,28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2│具狀說明本件原告受有何等7,280元之「權益」損害,│
││其權益具體內容為何?另請求金額7,280元之具體細目│
││暨證據,並附具計算式。│
├──┼────────────────────────┤
│3│陳報原告向被告請求7,280元之請求權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