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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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04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8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林秀枝 受有右小腿、右前臂擦傷及雙膝皮膚缺損、 陳映潔 受有右小腿擦傷、皮膚缺損及右前臂擦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下車查看被害人等之情況,並予以適當之救助,仍逃逸無蹤,惡性非輕,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044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7月
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林秀枝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秀枝與其附載之女兒陳映潔摔倒在地,林秀枝、陳映潔均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中之供述、證人林秀枝之│肇事,致證人林秀枝及其│││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女兒陳映潔摔倒受傷後逃│││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逸之事實。│││告表個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二│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林秀枝、陳映潔均受│││2紙。│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